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具有良好园林景观和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城市、游览观赏、休憩娱乐和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日常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规划、土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公安、文化、文物、市场监管、水务、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公园发展规划以及实施计划草案应当向公众公示,征询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
公园周边建设工程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园内的草木生长、整体景观和风貌。
第九条
第十条
公园新建、改建、扩建规划方案,由建设单位按照拟建公园的等级、类别、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编制,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规划部门审批。
编制公园规划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防灾避险、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传统文化特色、古树名木和文物古迹保护、生态环境、中水使用等多种功能的需要。
经批准的公园新建、改建、扩建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新建动物园、植物园除应当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在动物、植物资源和技术条件、专业管理人员的配备等方面符合有关规定。其他专类公园也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一)承担设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符合批准的公园的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有关单位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并应当逐步调整达到标准。
第十七条
公园出入口周围禁止设置影响交通、紧急疏散的商业、服务摊点。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以及公共厕所等处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禁止在公园内设置私人会所、高档餐厅、宾馆以及其他不符合要求的场所。
第十八条
公园内水、电、燃气、热力等市政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隐蔽布置,避开主要景点和游人活动密集区域,不得危及游人安全,不得影响草木的生长。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园内禁止设置大型游乐设施。
第二十条
重点公园和历史文化名园内文物保护单位的维护、修缮以及历史文化遗址、遗迹的保护等工作,应当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举报。
第二十二条
(一)依法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各项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和修订;
(二)保持园内设备、设施和绿化景观完好,做好安全管理,维护游览秩序;
(三)保护公园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
(四)根据公园规划合理设置商业、服务设施;
(五)制止破坏公园财产以及景观的行为,依法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六)为游人提供文明、优质、高效、周到、快捷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公园的开放时间、收费项目标准以及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儿童、学生等的优惠办法应当公告。
鼓励收费公园节假日免费开放。
第二十四条
(一)草木长势良好;
(二)建筑物、构筑物外型美观;
(三)水质清洁,符合观赏景观用水标准,并保持正常水位;
(四)公厕卫生整洁、设施完好,无外露垃圾,无积水,无污物以及烟头等杂物。
第二十五条
公园出入口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殿堂、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危险地带应当设置警示标牌、防护设施,并确定看护人员,配备救援救生设备;非游泳、滑冰、钓鱼区和防火禁烟区等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公园内不规范、污损、丢失的标志标牌应当及时更换或者补设。
第二十六条
公园建筑物、高大游乐设施等应当安装防雷设备。
公园内应当合理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当定期维护检查,保持完好和安全。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搭建舞台、展台等临时设施的,不得影响公园景观,不得损坏公园设施和树木等;举办活动期间,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垃圾等各类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拆除临时设施,恢复公园景观、绿地、设施原状;对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将临近学校、医院、居民区、办公场所等需要安静氛围场所的公园场地,划为安静休憩区,不得进行喧闹的健身、娱乐等活动。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划定的健身、娱乐活动区域公示音量标准和限定的活动时间,有条件的公园应当设置音量监控设备。公园内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应当符合环保、治安等管理规定,不得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三十条
(一)携带犬类以及其他宠物入园,导盲犬除外;
(二)捕捞、捕捉动物,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三)擅自挖土采石、破坏公园地貌,在建(构)筑物、各类设施以及树木上钉拴、刻画、涂写,损坏公园设施;
(四)攀折花木,采挖植物,损毁绿地林木;
(五)随意堆放物料、拉绳挂物,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和其他杂物;
(六)在禁止区域游泳、滑冰、钓鱼、踢球、打陀螺、野炊、露营;
(七)用绿化用水、湖水、河水及喷泉、水池等水景用水洗澡、洗衣、洗车、洗物;
(八)破坏水体设施或者向水体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九)擅自张贴、悬挂、发放广告宣传品;
(十)酗酒、赌博或者从事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十一)擅自搭建棚舍、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章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五章
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