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已启用无障碍浏览系统,欢迎点击访问!
索 引 号 116401213178067742/2023-00015 文  号 生成日期 2023-01-12
发布机构 永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部门 永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 键 字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是否有效 有效

【部门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保护视力色:              字体颜色: 【       绿 】        恢复默认     

第一条 为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推进包容审慎监管,规范市场监管执法行为,服务市场主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合法、过罚相当、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二)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处行政处罚的行为,同时具有减轻情节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五条 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观过错较小;

(二)初次违法;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四)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六)涉案货值金额较小;

(七)涉案产品或者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

(八)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第六条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违法行为有特定对象,未造成特定对象任何人身伤害、利益损失等;

(二)违法行为没有特定对象,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未增加社会公共管理成本等。

第七条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如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等;

(二)危害范围较小;

(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五)主动与违法行为对象达成和解;

(六)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

(一)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

(二)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

(三)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

改正的方式包括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召回或者下架涉案产品、退还违法所得等。

第九条 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二)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三)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市场主体责任;

(四)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商品或者相关授权;

(五)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因素。

没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当事人是否初次违法,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询问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确认当事人近二年内是否第一次实施该类型违法行为;

(二)查询有关过往案卷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等执法平台,确认当事人近二年内是否存在同一类型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市场监管领域行业特点、监管现状和执法实际,依照有关规定制定《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二条市场监管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依法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立案之前的核查阶段已查清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依法进行教育,可以不予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在立案后查清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的程序要求办理。制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执法文书,应当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为处理依据。

第十四条对符合法定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对立案后发现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已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并未改变该行为的违法属性,当事人仍负有停止、改正违法行为、消除社会危害性的义务。

第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按有关规定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对当事人改正情况进行复查。

责令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等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形确定合理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七条《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未列明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对触及安全底线、严重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严重侵犯知识产权、严重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以及其他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违法行为,不得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责令改正、批评教育、告诫、约谈、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引导当事人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提升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对不予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11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1月11日20201030日公布的《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管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宁市监规发〔20202号)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一图读懂丨《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2年版)》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