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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永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行为全过程记录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永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8年8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永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行为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是指县安监局各监管监察股室依据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行政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二章 记录方式和内容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动态记录方式包括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声像资料。
第六条 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中的正式在编人员,并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人员统一考试获得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体。
第七条 应对以下行政执法过程进行文字形式的记录:
1.年度安全生产执法检查计划;
2.实施综合督导执法检查、专项督导执法检查等重大行政执法行为所依据的同级政府、安委会(办)、安监局关于开展督导执法检查的通知、方案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3.核查投诉、举报案件时,所依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信件(函),以及领导的批示、批复或机关督办文件等;
4.行政执法过程中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听证报告,以及内部程序审批表、集体讨论记录、送达回执等书面记录;
5.其他应当采取文字记录的内容。
第八条 应对以下行政执法环节进行音像记录:
1.能够反映企业名称、概貌的标志性建筑;
2.行政执法人员向企业介绍执法目的、意义、重点及相关要求时;
3.依据执法检查方案对企业现场必查区域、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时;
4.行政执法人员向企业相关人员通报执法检查情况、交换意见时;
5.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就所需调查的问题进行询问时;
6.现场勘验时;
7.企业相关人员在现场检查记录或相关执法文书上签署姓名和意见时;
8.对企业采取现场行政措施时;
9.调查取证中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须采取照相、录像等方式取证时;
10.抽样取证不能提取原物,须采取照相、录像等方式取证时;
11.实施行政执法处罚简易程序容易引起行政争议时;
12.以留置送达方式将执法文书留置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时;
13.以公告送达方式送达执法文书时;
14.对企业现场进行执法复查时;
15.其他应当采取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九条 以下情形不得采取音像记录:
(一)在爆炸危险区域实施执法检查未配备符合防爆规定的音像记录设备时;
(二)涉及军事、商业、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信息未经当事人同意时;
(三)其他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景。
第三章 记录要求
第十条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十一条 文字记录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行政执法文书的使用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文书制作严谨规范,文书送达合法有效;
(二)调查笔录、核查报告等文字资料应当记录事项清晰,写明执法人员的基本信息;
(三)执法人员接收或留存的当事人提交的各种证件资料及复印件,应当完整、齐全、有效。
第十二条 执法记录仪一般情况下应当佩戴在执法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音像效果的位置;对需要重点摄录的内容,可以使用手持方式进行或将执法记录仪固定于特定位置。
需要重点摄录的内容包括:
(一)现场易灭失或事后难以调取的证据。
(二)当事人、证人的言行及面貌特征。
(三)现场与当事人、证人约谈以及询问内容。
(四)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五)其他需重点摄录的情况。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开启执法记录仪摄录时,应当首先告知当事人。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二)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言语文明礼貌、行为合法规范。凡是法律法规规定出示执法证的环节,必须出示执法证。
(三)执法记录仪记录信息应当完整、客观、真实。记录信息要反映执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执法事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执法人员、执法过程等。
(四)在实施执法行为时,应当记录该场所地点的明显标志;没有明显标志的,应当记录周围标志性建筑,并口述所到场所的名称。
(五)执法记录仪开始记录后,在同一执法地点不得断续记录,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
第四章 结果管理与使用
第十四条 县安监局办公室负责统一存储执法记录设备的声像资料和保管行政执法案卷。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案卷标准等相关标准,制作和装订,建立执法案卷档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应在阶段执法结束返回机关后24小时内(特殊情况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按要求将音像记录原始资料储存至行政执法监察信息服务器。
第十八条 音像记录原始资料存入行政执法监察信息服务器后,执法人员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所有提交的资料进行分类整理,按先后顺序编辑影像资料的名称、分类等,并以文件名或字幕等方式对影像资料反映的具体场所、主要内容进行描述。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察人员自结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将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及时归档,并定期移交档案室统一存档、被查。
第二十条 加强行政执法信息采集、存储设备的维护,保证正常运行。行政执法人员在使用执法记录仪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确保电池电量充足,内存卡有足够存储空间。加强存储安全管理,防止录入的音像资料毁损、丢失、泄漏。
第二十一条 音像资料需要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按照有关视听资料证据的规定,转化至相关存储媒介中并制作说明附卷,随卷宗归档保存。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或者专门硬盘存储等方式,对音像资料长期保存:
(一)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
(二)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三)当事人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法,或者谩骂、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
(四)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五)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
日常巡查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和行政强制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须经局主管领导同意后,可复制使用,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办案设备应严格按照规程操作,遇到故障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联系专业部门进行维修,不得私自将设备进行拆装和更换处理,擅自修理的,其费用不予报销。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七条 县安监局办公室定期对执法记录设备反映的行政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情况进行抽检,定期对记录的案卷、声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帐。
第二十八条 县安监局办公室定期通报执法记录设备的使用、管理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情况,并纳入个人考核,考评结果与评优奖励、年度考核挂钩。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声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县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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