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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640121-119/2020-00032 文  号 永应急发〔2019〕55号 生成日期 2020-05-22
发布机构 永宁县应急管理局 责任部门 永宁县应急管理局 关 键 字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是否有效 有效

关于印发《永宁县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规章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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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应急发〔201955



关于印发《永宁县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

执法规章制度》的通知

局机关各室:

《永宁县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规章制度》已经局党组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永宁县应急管理局 

                    20191015

(此件公开发布)


永宁县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纪律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加强作风和效能建设,促进文明、公正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工作纪律规定。

第二条 本工作纪律规定所称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是指县应急管理局及其执法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实施的执法检查、行政处罚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执法为民,牢固树立责任意识、服务意识、保密意识和廉洁意识,严明执法纪律。从事执法活动应当语言文明、举止得体、方式得当,自觉维护执法人员形象。

第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并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严禁向当事人索要、收受礼品、礼金等财物,或者为自己、亲友或他人谋求其他利益;

(二)严禁参加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酒店宴请、娱乐等活动;

(三)严禁违反财务规定,私自处理、留置罚没财物;

(四)严禁以任何形式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或收取中介机构提供的财物;

(五)严禁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包庇、纵容违法单位和个人;

(六)严禁推诿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有案不立以及虚报瞒报执法数据、事故信息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七)严禁通风报信、失密泄密,透露或公开违法行为举报人、事故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泄漏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八)严禁在事故调查期间、行政执法决定前,泄露案情或将分析意见透露给当事人及无关人员;

(九)严禁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或者阻挠、干涉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或者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

第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活动中,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觉悟,加强党性修养,增强“四个意识”,反对“四风”,提高政治站位,持续巩固和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成果,以实际行动履行好工作职责。要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及实施细则精神,严格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和作风建设工作要求,严格遵守相关财务和公车使用纪律。

第六条 在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凡涉及安全项目审批、竣工验收、事故处理决定以及安全许可证的审检等重大事项必须经局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需要做出较大数额的罚款或责令停产、停工整顿时,应及时向局领导汇报,经局案审会议研究决定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领导干部应当带头遵守安全生产监管纪律,维护依法行政权威,公正行使职权。任何领导干部都不得要求监管执法人员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处理案件,不得要求监管执法人员做有碍执法公正的事情。

第九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工作纪律被检查发现或投诉举报经核实确认的,或者被上级部门通报批评的,或者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或者屡次违反的,视情节轻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批评教育、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对违反党纪政纪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依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工作纪律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永宁县应急管理局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

分离制度


一、行政处罚的罚款,应由当事人自行到指定银行的罚款专户缴纳,经执法人员核对后报单位领导审核。

二、确需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人员必须在5日内将收缴的罚款交单位报账员。报账员在收到罚款后2日内解缴银行罚款专户。

三、案件承办人员和报账员应相互协调,确保行政处罚的罚款及时准确入帐。

四、报账员应准确掌握行政处罚罚款的情况,并定期向单位领导汇报。

五、有下列行为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执法人员逾期未上缴当场处罚罚款的;

2)报账员逾期未将罚款解缴银行专户的;

3)报账员未及时发现罚款数额与专户金额不符合或发现后不及时报告的;

4)报账员隐瞒行政处罚罚款入帐情况的;

5)单位私设帐户,截留、坐支、私分行政处罚罚款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财经纪律的行为。


永宁县应急管理局罚没物品管理制度


一、罚没物品是指行政执法过程中查封扣押(含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以及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予以没收的物品。

二、对在行政执法中罚没的物品,应集中在指定地点封存,并列清单以备查。

三、罚没物品中准备销毁的假劣物品,应当就地封存,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销毁、处置。

四、罚没物品的保管由安监执法大队指定专人负责,设置专门的罚没物品仓库。

五、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填写《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以后,及时将罚没物品移交安监执法大队统一保管,移交人与接收人应分别在物品清单(复印件)上签字,物品清单复印件一式二份,由移交人与接收人分别留存。

六、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执法人员陪同当事人,凭《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审批表》、《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及物品清单的复印件,到仓库领取物品。仓库保管员应当将物品清单留存,以便核销。

七、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应当将没收凭证及时移交仓库保管员,对临时扣押(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作没收处理。

八、对没收物品进行处理,必须填写《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审批表》、《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报分管局长审批,仓库保管人员凭物品清单发放拟处理物品出库。

九、仓库保管人员应逐案建账,确保帐物相符,不得擅自处理罚没物品。


永宁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度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奖惩分明。

二、成立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领导小组。评议考核主要采取下列方法进行:

1)科室年终自查自评或互查互评;

2)局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领导小组听取关于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汇报,调阅执法文书、核查文件材料、听取有关具体行政执法人员的意见;

三、各科室完成年度执法责任目标的考核情况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范围,作为评价各科室年度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的重要目标。对各执法岗位的年度执法目标的考核纳入公务员年度考核范围,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四、每年定期对各科室进行自我评议考核,并将自评情况书面上报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年终对表现好的各科室给予表扬或奖励,对表现差的各科室给予通报批评,对表现差的执法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取消本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永宁县应急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强制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永宁县安全生产执法中采取强制措施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强制应当由县应急管理部门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四条 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应当向县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县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县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安全生产行政强制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五条 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有两名以上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到场实施,现场出示执法证件及相关决定;

(二)实施前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

(三)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安全生产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制作现场笔录;

(六)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七)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六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县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

第七条 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当事人不得擅自启封。

对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当场清点,出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永宁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督 查

第二条 县应急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主动出示本人《行政执法证》或《安全生产监察员证》等有效的监督检查证件,表明身份,说明监督检查的法律依据,检查的目的和内容,并告知被检查单位有提供有关资料和配合检查的义务与职责。 

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应当详细记录发现的问题和不安全因素,填写《现场检查记录》,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分别签字,存档备查。发现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按下列要求填发有关法律文书: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无法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应当填写《查封(扣押)决定书》。在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时,应填写《查封(扣押)清单》,采取查封或者扣押行动后,并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如不符合查封(扣押)决定条件或者已整改的,要及时填写《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 

()发现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当场改正的,应当责成其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发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限期整改。 

()发现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整改;对事故隐患不能立即整改的,发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被检查单位制定整改计划和措施,防范事故的发生。 

()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下达《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暂时停止作业,或停止危险设备、场所的使用,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第五条 县应急管理局对《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等的执行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在整改期限内应及时认真整改。完成整改和到整改期限的,对《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等的执行情况进行复查,复查后下发《整改情况复查意见书》。生产经营单位接到《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后,在整改期限内未整改到位的,应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说明情况,对故意不整改的,应依法对其处罚。 

第六条 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监督检查,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警告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法律依据明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事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五日内报县应急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对报告和举报的案件,应当填写《案件举报登记表》,依据举报内容,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对举报事实予以核实,并填写《案件举报核实处理意见书》,被举报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按程序依法查处;没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将《案件举报登记表》和《案件举报核实处理意见书》,一并报局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章 立 案

第九条 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调查: 

(一)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部门交办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的案件; 

(二)有关部门移送的需要追究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案件; 

(三)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重、特大经济损失的案件; 

(四)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员重伤三人以上或者死亡的; 

(五)未按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证,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等而非法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已取得安全生产有关事项的批准、认证,但已不再具备相应的条件的; 

(七)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八)群众举报、投诉,有证据证实存在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九)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已认定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十)有伪造、涂改、非法转让和租借安全生产有关证照行为的; 

(十一)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安全生产服务工作中弄虚作假,超资质服务,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十二)发现有关单位及其人员在申报安全生产有关证照和项目审批等有关事项中弄虚作假,或有欺诈行为的; 

(十三)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不报的; 

(十四)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立案查处的其他案件;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需立案调查的。 

第十条 对拟立案查处的案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填写 《立案审批表》,并附相关的资料,报分管领导审批。批准之日为立案时间。 

第十一条 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撤销。要终止或撤销的,应写出书面报告,由批准立案的单位负责人审批。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二条 对已立案的案件,应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负责调查,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掌握有效的证据,查清事实。对案件情节复杂的,如有必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成案件调查组,请相关部门共同介入做好调查工作,依照法律程序,并出具有关鉴定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对于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案件,具有案件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指定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处罚的立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以下种类: 

()书证; 

()物证; 

()视听资料; 

()证人证言; 

()当事人陈述; 

()鉴定结论; 

()勘验笔记、现场笔录; 

()其他有效证据。 

事故调查报告不能代替事故现场调查;勘验笔录、现场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等是事故调查的必备证据。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询问时应做好《调查笔录》,询问结束后,笔录应交被调查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笔录涂改处应由被调查人签名或押印。经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押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在笔录上签名。当事人及证明人有申辩要求的,应填写《陈述申辩笔录》。如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案件立案审批表、结案审批表中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案件调查有关的证明材料,并由当事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材料上注明。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证据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需要对案件有关的物品或场所勘验检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做好《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其他人作证,并应在《勘验检查笔录》中注明。 

第十八条 因办案需要抽样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填写《抽样取证凭证》,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由在场其他人作证并签名或盖章。 

第十九条 对涉及专业问题的,负责案件调查的单位,应指派或聘请有专业知识、技术能力和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 

第二十条 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消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填写《登记保存通知书》,并在七日内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违法事实不成立,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查封或者扣押决定; 

()发出《行政处罚(处理)案件催告通知书》; 

()在查处违法行为程序中,确需对物证予以鉴定的,应当填写《物证委托鉴定书》,接受委托鉴定的单位应当出具《物证鉴定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案件承办机构和承办人员整理汇总案件证据,制作案件调查报告,并附案件的全部材料,报送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初步审核。 


第五章 审 理

第二十二条 应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负责对本单位立案查处的案件进行集体审议。 

第二十三条 案审委设三~九名委员,其中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有关负责人担任,委员由部门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法律审查人员担任。 

案审委成员必须取得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或《安全生产监察员证》。 

第二十四条 案审委应当设立案审委办公室,负责处理案审委日常事务。对案件材料齐全,具备审议条件的,案审委办公室即可提交案审委进行集体审议。 

第二十五条 案审委办公室对案件材料进行初步审核,案件通过审核后,案件调查机构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由案审委办公室提交案审委进行集体审议。 

第二十六条 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集体审议制度。 

案审委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召集。对重大违法行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关闭、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二万元以上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二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建议的案件,应当由半数以上审委会委员参加集体审议;对其他立案查处的案件,可以由三名以上委员参加集体审议。 

第二十七条 案审委实行民主集中制。案审委的决定必须获得半数以上的参加案件审查委员同意方能通过。少数人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并填写《案件审理集体讨论记录》。 

第二十八条 案件承办机构和承办人员在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者听证活动结束后的三日内,将有关情况及笔录等报送案审委办公室,案审委办公室将上述情况报送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必要时,可以再次召集案审委进行审议。 

第二十九条 案审委对案件进行全面审议,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经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确有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违法案件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填写《案件移送书》,移送有关部门或者移送同级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由案件承办机构和承办人员补证。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经立案审理,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县(市、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其情节,依照法定程序,分别给予以下种类的处罚: 

()警告;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 

()拘留; 

()关闭; 

()吊销有关证照;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应急管理局建议同级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决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应急管理局报请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行政权限决定。 

给予吊销有关证照的行政处罚,由县应急管理局建议核发证照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决定。 

第三十一条 按一般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处罚理由、法律和法规依据等条款内容。



永宁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告知申辩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依法行政行为健全行政执法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开展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明确告知相对人行政执法人员身份,行政执法内容、依据和理由,相应法律后果以及享有的权利和救济方法、程序。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告知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作出处罚的依据和理由;

(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

(三)对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有权要求听证;

(四)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的权利。

第四条 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尽到告知义务;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五条 告知的实施以书面形式为主。

第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永宁县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没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为规范我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没款收缴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县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需要对对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收缴罚款、没收钱款时,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罚没款收缴实行收入实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管理。县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明确代收代缴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并签订代收代缴协议,开设专户。  

第三条 县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和适用对象,对有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开具《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处罚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代收机构收到罚款后,根据处罚决定书,开具“代收罚款收据”四联单,第一联交缴款人;第二联作代收机构收入凭证留存;第三联退执法部门;第四联国库作收入凭证。各代收机构应将收到的罚没款及时缴入同级国库。代收机构应于每月终了后三日内,将上月代收并缴入国库的罚没收入汇总,填写汇总表,分送同级财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核对帐务。   

第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的罚没收入一律实行代收代缴,但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或当事人向指定代收点缴款确有困难经本人提出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应开具《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同时必须使用“当场收缴罚款收据”四联单,第一联为存根联,第二联加盖执法机关公章后交当事人,第三联为财务部门记帐凭证,第四联存入案卷。当场收缴的罚款应于收款后两日内上交本级应急部门的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于收款后三日内上缴代收机构。

第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实行属地原则,严格杜绝交叉处罚、重复处罚,重大案件由上级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实行联合执法。   

第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罚没款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罚款收支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机构、个人,截留、挪用应缴罚款的,违规使用罚款票据的行为,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条 对不履行代收代缴协议约定义务或者出现违法违章行为的罚没款代收机构,由财政、应急部门取消其代收代缴罚没款资格,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违法违规责任人作出严肃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永宁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音像记录清单


行政执法音像记录清单

序号

执法
类别

执法事项

记录载体

记录场所

记录内容

记录部门

记录人

1

行政许可环节

接受受理材料

音视频监控设备

审批股室

记录申请人申请,执法服务人员接收、当场更正、告知补正、审查受理等环节

审批股室

工作人员

2

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当面口头陈述、申辩

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

陈述申辩场所

记录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辩全过程

业务股室

执法人员

3

行政许可听证会

摄像机、视频监控设备

听证场所

记录听证全过程

业务股室

听证会主持人

4

行政许可专家论证会

摄像机、视频监控设备

专家论证场所

记录专家论证全过程

业务股室

论证会主持人

5

行政处罚环节


现场检查

执法记录仪

检查场所现场

对进入检查场所、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实地核查过程、调查询问过程、调取证据资料、证人证言采集和当事人拒绝检查的各个环节进行全过程记录

业务股室

执法人员

6

调查取证

执法记录仪

检查场所现场

对进入调查取证场所、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调查询问过程、调取证据资料、证人证言采集的各个环节进行全过程记录

业务股室

执法人员

7

先行登记保存

照相机、执法记录仪

取证现场

对现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物品编号、名称、规格(型号)或者地址、单位、数量或者面积和执行情况进行全过程记录

业务股室

执法人员

8

陈述、申辩

执法记录仪

陈述申辩场所

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全过程

业务股室

执法人员

9

简易处罚程序

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

执法现场

记录现场调查、收集证据、告知、陈述申辩、处罚和文书送达的全过程

业务股室

执法人员

10

对责令改正情况的现场核查

照相机、执法记录仪

核查现场

对改正的情况进行全过程记录

业务股室

执法人员

11

当事人不配合调查的

执法记录仪

执法现场

对进入调查取证场所、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拒绝接受检查的全过程记录。

业务股室

执法人员

12

行政强制环节

封存的现场执行

照相机、执法记录仪

封存现场

对表明执法人员身份,向当事人现场宣读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记录;对强制措施的当事人、实施时间、地点和过程进行记录;对封存的资料和物品的清点情况进行记录。

业务股室

执法人员

13

划拨的陈述、申辩

执法记录仪

陈述申辩场所

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全过程

业务股室

执法人员

14


行政检查环节


双随机抽取过程


摄像机、视频监控设备


随机抽取现场


对抽取检查对象和随机抽取执法检查人员的全过程进行记录


业务股室


实施执法检查人员

15

送达环节

公共服务窗口送达

音视频监控设备

政务服务窗口

记录审批决定送达过程

业务股室

工作人员

16

留置送达过程

执法记录仪、摄像机

送达现场

对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情况,说明送达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全过程进行记录。

业务股室

执法人员

17

邮寄送达

照相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

邮寄场所

对交寄物品、交寄时间和送达结果等进行音像纪录。

业务股室

执法人员

18

公告、送达

照相机

办公场所

对发布公告的报纸、发布公告的网站等送达凭证进行记录

业务股室

执法人员


永宁县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听证工作,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的听证,是指应急管理部门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听取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过程。

第三条 听证遵循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 对当事人做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条 安全监管部门做出第四条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在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同时,下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逾期未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书面听证申请须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请求听证的目的;

(三)申辩理由及依据;

(四)申请递交的应急管理部门名称;

(五)提交申请书的日期;

(六)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组织听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县应急管理部门组织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内容;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机关的名称、地址;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职务;  

(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当事人接到书面听证通知后,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县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不按时参加听证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主持人、书记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并在听证前提交委托书。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县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拍照;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提前退席;

(四)旁听人员要保持肃静,不得发言、提问和议论。

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提前退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对违反听证纪律的旁听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退席。

第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与质证;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三条 《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书记员应当载明情况附卷。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

(二)维持听证会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三)根据听证笔录所制作的听证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四)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组织听证的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形成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送本部门负责人。

第十七条《听证会报告书》内容包括:

(一)时间、地点和听证参加人;

(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当事人与调查人员对违法的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对处罚建议的主要分歧;

(四)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举行听证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县应急管理部门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永宁县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情况跟踪反馈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文明执法,提升安全生产执法形象,保证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跟踪反馈,是指我局向行政执法对象了解局执法人员依法行政、公正执法、廉洁自律情况,征求行政执法对象意见的过程。

第三条 我局成立由党组书记、局长为组长,派驻纪检组长为副组长,局综合办公室牵头,相关科室负责人共同组成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跟踪反馈工作小组,负责本部门跟踪反馈工作。

第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跟踪反馈工作应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跟踪反馈与业务工作相结合、跟踪反馈与服务指导相结合、跟踪反馈与宣传教育相结合、跟踪反馈与队伍建设相结合。

第五条 安全生产执法跟踪反馈的主要内容:

(一)向服务对象了解承办人在办理行政执法案件、“三同时”审查、事故查处等行政执法及宣传教育培训过程中有无违法违纪情况。

(二)征求服务对象对行政执法、“三同时”审查、事故查处等决定及宣传教育培训的意见。

(三)了解服务对象在被执法、“三同时”审查、事故查处等安全违法行为的改正落实情况等。

第六条 跟踪反馈形式一般以填写跟踪反馈表及电话沟通、上门走访、问卷调查、组织座谈等形式进行。跟踪反馈工作实行一事一办。

执法人员执法工作结束后,将跟踪反馈卡交被执法单位,由被执法单位填写后按要求送达或邮寄县应急局。

第七条 派驻纪检组每月组织对报告的事项进行跟踪反馈,并将结果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布。

第八条 赴企业上门走访、组织座谈时要认真听取企业提出的意见和反映的问题,并如实反馈给相关科室和单位,对能够解答的问题,要及时予以解答。

第九条 跟踪反馈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违纪等问题的,纪检组应按照权限组织调查核实,并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条 跟踪反馈工作纳入年度各科室、单位考核内容。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永宁县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永宁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情况跟踪反馈卡

为及时跟踪掌握我局执法人员在贵单位开展依法行政、公正执法、廉洁执法情况,特请贵单位如实填写反馈卡,并加盖单位公章于收到后7日内送或邮寄我局(邮寄地址:永宁县宁和北街65,邮编:750100,电话:8021879)。  

单位名称

接待执法负责人及联系电话



是否持有效证件

是否文明执法

有无收受钱物

是否接受宴请娱乐

是否故意刁难






贵单位对执法工作意见建议


负责人签字:


时间

年   月   日


—————————————————————线————————


行政执法情况反馈卡

单位:                                      年   月   日

接待执法负责人

电 话



交卡执法人员

电 话



备注:齐缝线以下表格由执法人员裁下带回,附差旅单后作为报销依据。

永宁县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内部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处罚内部合法性审查工作,根据《国家总局关于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机关科室行政处罚内部合法性审查(以下简称内审),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或暂扣相关证照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承办科室在案件调查完毕或组织听证后,提出初步拟办意见,在三日内填写《县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合法性审查表》,并将相关材料交审委办内审。承办科室根据内审意见,明确可以立案的,填写《案件呈批表》办理立案手续。

第四条 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或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承办科室提出初步拟办意见,经审委办内审后,由局案审委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条 局审委办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内审工作;情况复杂的,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可延长至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对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行政处罚内审主要包括:

(一)处罚主体是否合法;

(二)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三)处罚内容是否合法;

(四)处罚理由是否充分。

(五)处罚种类、幅度是否得当。

第七条 内审可以采取书面审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局法律顾问意见。

第八条 局审委办内审时认为需补充材料或需要修改完善的,承办科室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九条 局审委办应当在内审完成后制作书面审查意见,经分管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反馈承办科室。内审意见应当明确提出合法或违法、部分合法或违法的意见及理由、依据,以及相关的意见和建议。对与承办科室不一致的意见,应当在内审意见中予以说明。

第十条 内审意见是决策的重要依据,仅供局内部使用,并按照规定做好保管和归档工作,有关科室或者个人不得对外公开。对应当进行内审的重大事项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仍作出决策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人员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永宁县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合法性审查表

审查事项名称

承办科室

案件基本情况

当事人(单位)基本情况

案由

调查经过

主要违法事实、违法所得

相关证据情况

主要违法行为处罚依据

拟处罚意见

审委办审查意见

年   月  日 

审委办

分管领导意见

年   月  日 

局主要领导意见

年   月  日 

永宁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提高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结合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公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按照《永宁县应急管理局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公示应急局内设执法股室和直属执法机构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以及所属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等;

(二)执法依据。逐项公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事项清单;

(三)执法权限。公示应急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职权范围;

(四)执法程序。公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包括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

(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安全生产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检查依据、检查主体、检查内容、检查方式等内容;

(六)监督举报。公开纪委派驻纪检监察组地址、邮编、电话及受理反馈程序,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举报事宜并在七日做出书面反馈。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要佩戴或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事后公开内容包括:

(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二)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措施、执行方式、执行结果、查封扣押清单等;

(三)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抽查内容、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情况;

第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之外一律进行公开。

第三章 公示载体

第九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相关内容公示载体包括:

(一)县政府相关网站主要公示事前、事中、事后公开内容建立与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实现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信息向公示平台即时推送;

(二)开发新媒体。逐步推行采用微信公众号、手机APP等现代信息传播方式,公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三)传统媒体。利用主流报刊、广播、电视等,公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四)办公场所。在应急局信息公开栏、专栏、明白纸、咨询台等,公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第四章 公示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开程序

第十条 应急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行政执法服务指南以及新颁布、修改、废止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通过相关网站具体公示,程序如下:

(一)局属相关股室按照《永宁县应急管理局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方案》确定的工作分工,全面、准确梳理《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的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报县法制办审核后公开;

(二)局安全生产执法队牵头,组织相关股室全面、准确梳理《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方式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并经局务会审核后公示;

(三)负责编制安全生产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和行政执法服务指南,进一步明确具体操作流程和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办公电话等内容,经局领导审核后公示;

(四)公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实现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方便群众办事;

(五)新发布、修改、废止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在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述程序及时更新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 事后公开程序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事后公开程序包括:

(一)公开时限。(1)安全生产各类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由承办机构在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之内公开;(2)安全生产执法队对抽查出的有问题的企业,区分情况依法做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

(二)公开期限。安全生产各类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在互联网上公开满5年或者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经局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及时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三节公示机制

第十二条公示信息的收集、整理。应急局各相关股室负责本股室收集、整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公示信息。

第十三条公示信息的审核、发布。各相关股室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公示信息梳理汇总统一报局审批股室,审批股室负责按照《信息公开条例》对公布信息进行审核,进行对外发布和更新。其中,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同时向“信用长治”网站报送公示。

第十四条 公示信息的纠错、更正。建立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公开信息反馈机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反应公示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不准确的,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核实后,以适当的方式澄清,及时更正,并认真分析错误产生的原因,倒查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应急局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 应急局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永宁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程序,进一步促进执法行为的严格、规范、公正、文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等,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是指永宁县应急管理局各股室依据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行政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二章 记录方式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主要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两种方式。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执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取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音像记录资料的现场采集设备主要为执法记录仪。

第六条 应对以下行政执法环节进行文字记录:

(一)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监督检查活动

1.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

2.实施综合督导执法检查、专项督导执法检查等重大行政执法行为所依据的同级政府、安委会(办)、永宁县应急管理局关于开展督导执法检查的通知、方案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3.核查投诉、案件举报时,所依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信件(函),以及领导批示、批复或机关督办文件等;

4.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含调查取证)文书、鉴定意见、听证报告,以及内部程序审批表、集体讨论记录、送达回执等书面记录;

5.其他应当采取文字记录的内容。

第七条 应对以下行政执法环节进行音像记录:

(一)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监督检查活动

1.能够反映企业名称、概貌的标志性建筑;

2.行政执法人员向企业介绍执法目的、意义、重点及相关要求时;

3.依据现场检查方案对企业有关资料、现场进行执法检查时;

4.行政执法人员向企业相关人员通报执法检查情况、交换意见时;

5.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应履行的义务及应当执行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指令时;

6.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就所需调查的问题进行询问时;

7.现场勘验时;

8.企业相关人员在现场检查记录或相关执法文书上签署姓名和意见时;

9.对企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时;

10.调查取证中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须采取照相、录像等方式取证时;

11.抽样取证不能提取原物,须采取照相、录像等方式取证时;

12.实施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或当场收缴罚款等容易引起行政争议时;

13.以留置送达方式将执法文书留置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时;

14.以公告送达方式送达执法文书时;

15.对企业现场进行执法复查时;

16.其他应当采取音像记录的内容。

第八条 以下情形不得采取音像记录:

(一)在爆炸危险区域实施执法检查未配备符合防爆规定的音像记录设备时;

(二)涉及军事、商业、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信息未经当事人同意时;

(三)其他不适宜采取音像记录的内容。


第三章 记录要求

第九条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十条 文字记录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行政执法文书的使用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文书制作严谨规范,文书送达合法有效;

(二)调查笔录、核查报告等文字资料应当清晰反映记录事项,写明执法人员的基本信息;

(三)执法人员接收或留存的当事人提交的各种证件资料及复印件,应当完整、齐全、有效。

第十一条 执法记录仪一般情况下应当佩戴在执法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音像效果的位置;对需要重点摄录的内容,可以使用手持方式进行或将执法记录仪固定于特定位置。

需要重点摄录的内容包括:

(一)现场易灭失或事后难以调取的证据。

(二)当事人、证人的言行及面貌特征。

(三)现场与当事人、证人约谈以及询问内容。

(四)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五)其他需重点摄录的情况。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开启执法记录仪摄录时,应当首先告知当事人。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二)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言语文明礼貌、行为合法规范。凡是法律法规规定出示执法证的环节,必须出示执法证。

(三)执法记录仪记录信息应当完整、客观、真实。记录信息要反映执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执法事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执法人员、执法过程等。

(四)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记录该场所地点的明显标志;没有明显标志的,应当记录周围标志性建筑,并口述所到场所的名称。

(五)执法记录仪开始记录后,在同一执法地点不得断续记录,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


第四章 结果管理与使用

第十三条 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建立行政执法信息专用服务器,统一管理和保存音像记录原始资料。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行政许可的档案资料由审批科负责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十五条 根据行政执法需要,为各股室配备满足需要的音像采集、存储、记录等配套设施设备。其中执法记录仪,按每股(室)、队一台的标准配备。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应在阶段执法结束返回机关后24小时内(特殊情况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按要求将音像记录原始资料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服务器。

第十七条 音像记录原始资料存入行政执法监察信息服务器后,行政执法人员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所有提交的资料进行分类整理,按先后顺序编辑影像资料的名称、分类等,并以文件名或字幕等方式对影像资料反映的具体场所、主要内容进行描述。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自结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将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及时归档、备查。

行政许可的音像记录资料在行政许可程序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由承办人员负责归于相应档案。

第十九条 加强行政执法信息采集、存储设备的维护,保证正常运行。行政执法人员在使用执法记录仪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确保电池电量充足,内存卡有足够存储空间。加强存储安全管理,防止录入的音像资料毁损、丢失、泄漏。

第二十条 音像资料需要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按照有关视听资料证据的规定,转化至相关存储媒介中并制作说明附卷,随卷宗归档保存。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或者专门硬盘存储等方式,对音像资料长期保存:

(一)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

(二)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三)当事人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法,或者谩骂、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

(四)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五)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除随卷宗归档保存或须长期保存外,其他音像资料的保存时间不少于两年。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须经局主管领导同意后,可复制使用,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五章 督导与考核

第二十五条 法规股负责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督导、抽查、指导和协调。

第二十六条 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绩效考核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二十七条 加强执法过程数据分析,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局党组对相关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漏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经局党组会议集体研究通过,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永宁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工作,根据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记录设备,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音像记录所使用的照相机、录音笔、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和相关音像资料采集存储设备。

第三条 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应当坚持厉行节约、从严控制、性能先进、保障需要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执法需要,配备相应音像记录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地区音像记录设备配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本地区音像记录设备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地区音像记录设备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配备照相机、摄像机、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和相关音像资料采集存储设备,已纳入通用办公设备名录的,应当依照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办公设备配置标准执行;未纳入通用办公设备名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执法需要合理配备。

严禁配备与本单位执法工作无关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六条 配备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应当符合有关配备比例要求:配备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的标准类型,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执法实际予以确定。

第七条 配备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应当符合以下技术性能要求:

(一)具备高清分辨率及较高像素,能够清晰、准确记录执法过程;

(二)电池容量及存储内存较大,能够较长时间持续录音录像;

(三)内置芯片运算速度较快,耗能较低,能够流畅操作,摄录不卡顿;

(四)摄录文件完整性、保密性较好,能够保证音像记录资料不被删改,真实准确。

有特殊执法需要的,应当具备防爆、红外夜视、GPS定位、数据无线实时上传等其他功能。

第八条 音像记录设备配备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安排部门预算时予以统筹保障。

第九条 应当根据本办法和执法工作实际,配备和使用音像记录设备。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永宁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建立健全与检察、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机制,使涉嫌犯罪的案件都能够顺利地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 应急管理部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等文件,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局做出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案件和监管执法等执法过程中发现的涉嫌犯罪的案件。

第三条  在查办安全生产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报请局领导,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

第四条  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五条  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案件的相关证据。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制作清单、照片或其他证明文件;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委托有关部门、机构依法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六条 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并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七条  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应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咨询。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第八条 对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查询案件、调阅有

关案件材料、建议移送案件的,应当积极配合。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永宁县随机抽查重点事项清单审核备案表


单位名称:          

负责人:


填表人:

联系方式:






时间:                                                            

抽查事项共 项









序号

抽查事项

检查依据

检查内容

检查方式

适用对象

抽查
比例

抽查
频次

拟处理意见

改革

事由

备注


1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
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实施办法》等

对辖区内的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工矿商贸生产经营企业进行安全监管;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管。

日常检查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工矿商贸生产经营企业





政府法制部门意见


审核备案意见



注:拟处理意见
  1.
保留
  2.
承接
  3.
新增
  4.
下放
  5.
补录
  6.
变更(抽查事项名称/抽查依据/抽查内容/抽查方式/适用对象/频次/比例)



永宁县应急管理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重大执法决定,是指本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决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局执法机构在形成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处理建议后,提请局长办公会议或局领导签发决定前,应由局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专职人员对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

  1. 本目录清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本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决定。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局执法人员在提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处理建议后,提请局长办公会或局领导签发决定前,应由局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专职人员对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

1、是否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3、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5、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6、程序是否合法;

7、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8、是否有超越职权范围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9、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10、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二)下列行政处罚事项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1.对个人处以1万元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2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

2.行政相对人涉嫌犯罪,需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

3.行政许可决定涉及公共利益、他人重大利益的,拟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4.行政执法事项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存在法律适用疑难、情节复杂或者定性存在较大争议事项。

5.需要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以及国家、省、市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事项。


永宁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立案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办案效率,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和上级部门有关立案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局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办案机构依法查处的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  本局法制机构负责本局行政处罚案件立案的监督管理,并建立立案及不予立案登记册,统一辖区办案机构的案号发放,案件统计及核查。

第四条办案机构应当及时将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它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及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案源予以登记,同时开展核查。

第五条  办案机构应当在发现案源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结束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六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有关部门移送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记录、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由分管副局长批准,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七条  经批准立案后,办案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立案审批表及相关材料送本局法制机构办理立案登记,法制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按批准的先后编号。

第八条  立案登记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立案编号;

(二)当事人的名称(姓名);

(三)案发地;

(四)案件性质;

(五)案源登记时间;

(六)立案时间(或销案时间及理由)。

第九条  对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报法制机构作出书面记录留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机构及人员予以批评,构成过错的,依照本局有关制度处理。

(一)未经立案批准,或者未办理立案登记,擅自进行案件调查取证的;

(二)已经立案的案件,压案不查,或者久拖不结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撤销已经立案的案件的


永宁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取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调查取证行为,细化调查取证工作程序,提高行政处罚案件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调查取证,是指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在行政职权范围内,对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当事人)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的活动。

第三条 调查工作应当全面、客观、公正,收集的证据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第四条 调查取证工作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应做到用语规范、举止文明;

()向当事人告知执法依据和当事人应有的权利义务,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执法人员如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不得滥用职权,干扰或影响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为有关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在调查取证中,可采取下列措施:

()走访、询问有关人员,听取有关情况的说明;

()进入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摄像、照相等;

()可采取抽样和先行登记保存的方式收集证据;

()查阅或者复制有关材料;

()组织技术检测、鉴定;

()向有关单位了解核实情况;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条 调查取证基本内容包括:

()当事人身份等基本情况;

()调查当事人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方式、后果等;

()调查当事人行为经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审批情况;

()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违法行为的量罚情节;

()其他有关事实。

第七条 收集证据种类包括:

()书证;

()物证;

()视听资料;

()证人证言;

()当事人的陈述;

()鉴定结论;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八条 调查取证中应当当场制作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如实记录有关情况。

()制作笔录时,不得对有关人员进行诱导、欺骗、强迫。

()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应当单独进行。

()笔录制作完成后应当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等有关人员核实,并签名或盖章。

第九条 书证应当收集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被提取书证的当事人应当在书证上签名、盖章确认,对需要解释说明的,应当附说明材料。

第十条 收集物证时,应当提取原物。在提取原物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提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它证据,并由被提取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第十一条 在收集证据时,对于数量较多的同一类型物品,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抽样取证的,应当填制抽样取证凭证,经执法人员、当事人等有关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确认。

第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提取电子信息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使用该资料的原始数据或原始载体。复制件在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十四条 测量、检测、检验或者鉴定等涉及专门性或技术性事项,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报告,所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

第十五条 制作调查笔录、收集证据时,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能签名(盖章),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应当邀请其作现场见证并签名,或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注明情况并签名或盖章。

第十六条 取得的证据材料,应当进行真实、合法、有效性审核。如有必要,应当进行补充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取得的证据;

()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包括剥夺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而取得的证据。

第十八条 应当妥善保管调查取证中取得的证据材料,并立卷归档。


永宁县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应急管理局审理、复核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应急管理局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称案审委),负责对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审理。

第四条 案审委应当由五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名。主任委员由县应急管理局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县应急管理局有关负责人担任。可以根据人员编制等实际情况设置案审委委员。案审委委员应当由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担任。

第五条 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案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六条 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或者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对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三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第七条 案审委应当下设办公室(或者专职工作人员,下同)。案审委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应当按照查审分离的原则设置。

案审办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

(一)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初审;

(二)召集案审会议,组织整理审理记录;

(三)按照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并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

(四)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复核及听证工作;

(五)承担案审委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八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及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案审办进行初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由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提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
(五)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依据;
(六)拟处理意见及其依据;
(七)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案审办应当自接到案件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案件的初审工作。初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主体认定是否准确;

(三)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六)处理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七)处罚裁量是否合理、公正;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并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 案审办对案件进行初审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请案审委集体审理。

案审办初审时发现案件需要进行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向案件承办机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的建议。

第十一条 案审会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会议主持人宣布本次会议参加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说明本次会议审理案件的数量及审理程序等;

(二)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三)案审办介绍案件的初审意见;

(四)参加会议委员对案件的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依据、当事人申辩事实及理由等内容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

(五)参加会议委员对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议,并形成结论性的处理意见;

(六)会议主持人宣布案审会议结束。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列席案审会议。

第十二条 案审委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或者违法主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建议;

(五)对违法行为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

(六)对违法行为需要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等处理意见。

案件审理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案审会议应当形成审理记录,经参加会议的案审委委员确认签字,存入行政处罚案卷。具备条件的可以同时采集录像、录音等视听资料,作为文字记录的辅助材料存入案卷。

第十四条 相关科室应当在案审会议结束后,根据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相应的执法文书。

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决定的,应当报请县应急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内容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的,相关科室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后送达并执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新的申辩事实及理由的,案审办应当组织进行复核,并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经过听证的案件,案审办应当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第十七条 案审委对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案件重新审理后,维持原处理意见的,相关科室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并执行。

案审委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或者处罚种类及幅度的,应当重新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经复核重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不得擅自改变。确有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经案审委重新审理决定,并报请县应急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永宁县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执行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行政处罚执行程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既具有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应当在行政处罚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第三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采取下列措施;

  1.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3%加处罚款;


  2. 依法将查封,扣押的物品拍卖,抵缴罚款;


  3.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条 行政相对人确有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行政相对人书面申请,审委会审核批准,可以延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条 依法没收的物品,应先行填写《物品登记表》,依法没收的物品必须按有关规定公开拍卖或变卖。

第七条 执行情况应当记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笔录》。


永宁县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一、为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制,促进依法行政,及时防止和纠正执法过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局具体工作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应于我局行使处罚权的部门。

三、局法制科负责局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工作,同时负责我局行政处罚向银川市应急管理局和县政府法制部门的备案报送工作。

四、局各执法部门做出的当场行政处罚应当在做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报法制科备案。

五、局法制科对下列行政处罚必须报银川市应急管理局和县政府备案:

1、责令企业停止生产或使用;

2、吊销许可证的;

3、罚款50000元以上的(不含当场行政处罚的);

4、依照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听证的;

5、银川市应急管理局和县政府认为应当备案审查的。

六、局法制科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七日内或举行听证七日前,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听证通知书送市应急管理局和县政府备案。

七、局法制科应对各部门报送备案的当场行政处罚,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1、行政处罚的主体、程序是否合法;

2、是否符合我局的法定权限和局内界定范围;

3、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八、法制科对报送备案的当场行政处罚,可以根据需要询问办案部门办案过程的实际情况。

九、对报送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有过错的,法规组应立即报告局长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经审定后在规定时限内做出维持、撤销或变更原处罚决定的意见。

十、法规组应根据市应急管理局和县政府调阅报送备案行政处罚决定的卷宗的要求,及时送审有关卷宗和材料,办案部门应提供方便。

十一、法制科应根据上级部门的有关要求,及时报送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

十二、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永宁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监察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执法监察主体:以永宁县应急管理局为主体依法实施执法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各有关科室与各相关部门实行联合执法。

二、执法监察时间安排:按照执法检查计划安排落实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任务,可结合专项执法检查活动安排适时调整。

三、执法监察范围:县应急局负责监督管理的有关生产经营单位。

四、执法监察的内容: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开展执法检查活动。主要按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十九项内容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全面检查,或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实际情况选择部分项进行执法检查。

五、执法监察采取以下方式:

1、听取汇报,调阅案卷和其他资料;

2、进入生产现场,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

3、在职权范围内采取的其他方式。

六、在执法监察中发现问题,按下列规定办理:

1、能立即整改的,责令立即整改;

2、不能立即整改的,责令限期改正;

3、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和程序,按照管辖权限,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4、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扣押;

七、按局工作目标考核办法实行考核。对违反工作纪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永宁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学习培训制度


1、每周五上午为行政执法人员学习时段,如遇特殊情况可另行调整,凡急需传达贯彻的区、市、县有关文件或会议精神不受规定时间限制。

2、学习方式:采取全员集中学习和自学相结合,提倡鼓励自学。集中学习必须提前一天通知。

3、学习内容:上级有关指示精神、政治、业务、法律知识学习及本局有关规定。业务学习由科室组织,分管领导主持。

4、周五上午学习时间纳入正常考勤,若无故缺勤视为旷工处理。严格执行学习考勤制度,任何人不得无故缺席,无故不参加学习者,记缺勤。未经分管领导或者大队长批准,不得无故缺席,否则按旷工处理。

5、建立专用学习笔记,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考核,保证学习质量。

6、严格学习纪律,学习期间不得随意讲话、闲谈、议论、打瞌睡。

7、积极参加国家、区市及局组织安排的学习、培训,有关费用,按局规定执行。


永宁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教育培训制度



为了全面提高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满足安全监管工作不断发展的需要,结合大队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1、教育培训对象。主要是新入职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全体执法人员日常培训。

2、教育培训学习内容。主要是学习政治理论、安全法律法规等其他知识。

3、教育培训的时间。新入职执法人员上岗前不少于半个月的教育培训;执法人员每年一次为期10天的集训。

4、参加教育培训人员的待遇

1)、执法人员参加学习要与其任用、提拔、升级、转岗结合起来,实行优胜劣汰,经培训为合格者不得上岗执法。

2)、参加学习培训期间,一切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与在工作岗位上的队员一样。

5、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由局综合办公室负责组织管理。


永宁县应急管理局安全宣传教育制度


为建立安全事故与伤害预防管理长效机制,提高人民群众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与伤害的能力,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保障居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1、在每年的重点时期(夏季:防雷电、防汛;冬季:防火、防冻)和重大节日(元旦、春节、五一、国庆节)期间应开展有关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

2、宣传培训内容包括宣传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关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家居、消防、交通、老年人、儿童及学校、社会治安等实用安全知识,大力倡导安全健康的生产和生活方式,营造“人人讲安全、人人懂安全”的浓厚氛围。

3、采取多种形式的宣传方式,通过宣传橱窗、知识讲座、发放安全宣传品、横幅海报、宣传栏、横幅标语、印发安全知识传单、发放安全知识手册、张贴安全温馨提示等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安全宣传教育。

4、积极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月”等专题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

5、各类宣传教育工作要及时做好各类资料的收集(包括文本资料、影像资料和电子资料),做到有计划,有记录,及时归档。


永宁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案件限时办案制度


一、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期限

1、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2、从立案进行事故调查之日起3日内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鉴定、检验、检测等特殊情况例外)。

3、第四至七个工作日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4、第八个工作日,事故报告先后由科室负责人、法制科、分管局长负责审查。

5、事故调查组会议讨论通过后,立即制定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需要听证的,三日内向法制科提出申请,法制科应立即通知大队并组织实施。

6、如果当事人不要求听证,自告知书领取之日起,3日后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政处罚决定书下达之日起,15日内上缴罚款,逾期按罚款总额3%收缴滞纳金。

8、依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90日内,特殊情况180日内拒不执行或部分不执行的,办案人员将案卷移交法制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简易程序及一般程序处理期限

1、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经科室负责人口头批准后实施,并于实施之日起5日内报应急管理局法制科。

2、一般程序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局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3、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之日起,15日内上缴罚款,逾期按罚款总额3%收缴滞纳金。

4、当事人对下达的行政处罚拒不执行或执行不彻底的,办案人员将案卷移交法制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永宁县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案卷管理制度


一、执法文书档案实行一企一档,立案查处的案件要一案一卷;现场处罚案件一般一案一卷,对在同一时间同一现场办理的同类案件,经领导批准可数案一卷。

二、法制科确定一名档案管理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形成的执法文书以及其他资料于检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归档,并建立登记台账。

四、案卷由案件承办科室负责整理立卷,于结案后15日内交档;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审查归档并建立登记台账。

五、案卷字迹工整、清晰、装订规范、整齐。

六、案卷立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销毁案卷材料。未经局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七、档案到期需要销毁时,由档案管理人员提出申请,列明清单,报领导批准后,由2人以上监督销毁。

八、每季度组织档案管理情况检查,发现问题,落实责任,认真整改。

永宁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追究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有效地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正确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制度。

  1. 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错案责任追究,主要指应急管理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是指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等有权机关的决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生产经营单位、中介机构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致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因有关行政执法依据规定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当的;
  (三)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后果被及时消除的;
  (五)按照批准、备案的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程序已经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的;
  (六)对发现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因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指令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非法生产或者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急管理部门已经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取缔或者关闭的;
  (八)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急管理部门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九)应急管理部门已经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加强和改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议的;
  (十)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二、承担责任的主体

第四条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五条 对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区分并承担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批擅自作出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按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承办人提出的意见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以纠正,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审核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批准该审核意见,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擅自作出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审核人承担责任;
  (五)审核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责任;
  (六)批准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  

(七)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
第六条 因应急管理部门指派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执法,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指派部门及其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七条 因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参与作出决定的其他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擅自改变集体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该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八条 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共同作出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次责任人的,共同承担责任。
  因应急管理部门内设机构单独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该机构承担全部责任;因两个以上内设机构共同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有关内设机构共同承担责任。
第九条 经应急管理部门内设机构会签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区分并承担责任:
  (一)主办机构提供的有关事实、证据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案件审理机构通过审查能够提出正确意见但没有提出,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主办机构承担主要责任,案件审理机构承担次要责任;
  (二)主办机构没有采纳案件审理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主办机构承担责任。
第十条 因执行上级应急管理部门的指示、批复,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作出指示、批复的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承担责任。
  因请示、报告单位隐瞒事实或者未完整提供真实情况等原因,致使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错误指示、批复的,由请示、报告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其不当或者违法责任由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 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改变、撤销下级应急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及其有关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章规定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区分并承担责任。

三、责任追究的方式与适用

第十四条 对应急管理部门内设机构的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离岗培训;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五条 对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责任追究的时候,应当根据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有关规定决定。
第十六条 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情节较轻、危害较小的,对行政执法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离岗培训,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情节较重、危害较大的,对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调离执法岗位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内设机构在年度行政执法考核评议中被确定为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予以离岗培训、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行政赔偿费用。
第十九条 对实施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人员,依照《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辞退处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职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积极配合责任追究,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四)依法可以从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因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干扰、阻碍责任追究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和实施责任追究的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的;
  (六)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四、责任追究的机关与程序

第二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县组织部门或者县纪检监察机关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县应急管理部门追究。
  第二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进行责任追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自行政执法行为被确认违法、不当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当事人的情况书面通报本部门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
  (二)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自收到法制工作机构通报或者直接收到有关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举报之日起60日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报本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三)负责人事工作的机构自责任追究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落实决定事项。
  法律法规对责任追究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由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草拟,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写明责任追究的事实、依据、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离岗培训和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还应当写明培训和暂扣的期限等。
  第二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应当将追究责任的有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送到当事人,以及当事人所在的单位和内设机构。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后,作出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派人与当事人谈话,做好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当事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公务员法》等规定申请复核和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当事人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其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事工作的机构应当将责任追究的有关材料记入当事人个人档案。


永宁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回避制度

一、行政执法人员是办理案件当事人的近亲属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二、行政执法人员在办案中发现当事人与自己或自己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三、当事人认为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其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提出执法回避申请。

四、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科室负责人决定。科室负责人的回避,由局分管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具体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五、被通知执法回避的人员不得干预其他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六、执法回避应当排除各种法外因素的干预和影响,保证行政执法的顺利进行。


永宁县应急管理局重大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1、较大、重大案件合议应遵循合法、及时、公正、公平和便民的原则,由局办公会对案件的查处情况进行讨论,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得出处理意见。

2、合议领导小组组成:局领导、执法大队大队长组成。

3、较大、重大案件范围:(1)采取一般程序的案件;(2)影响较大或案件关系复杂的案件;(3)超过10人以上的集体上访的案件;(4)其他。

4、局长办公会对较大、重大案件的合议程序是:

(1)听取办案执法人员的汇报;(2)向办案执法人员提出询问;(3)进行讨论和研究;(4)决定合议结果。

5、合议后将合议结果通知局相关科室,由相关科室具体实施。

6、合议人员实行回避制,凡是与案件当事人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应主动申请回避。


永宁县应急管理局信息化工作管理制度


计算机安全保密制度

一、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

二、工作人员要熟悉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计算机安全保密制度并认真贯彻实施。

三、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讯中泄露本单位秘密,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本单位秘密,不准通过其他方式传递本单位秘密。

四、涉密机器要配备必要的保密措施,尽量采用成熟的、经有关部门认可的综合技术防范手段。

计算机操作人员岗位职责

一、熟练掌握正确的操作方法,严格按照各项工作的操作规程进行规范操作。

二、计算机所用软盘、U盘由单位统一提供,其它软盘、U盘不准进入机房,严禁在计算机上玩游戏和做与工作无关的事。

三、要保持设备的整洁,要经常对有关设备进行保养,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计算机使用管理制度

一、计算机系单位贵重财产和精密设备,由专人负责,为确保软硬件设备的正常运转,管理人员和使用人员均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二、计算机软件、硬件及其相关物品要妥善保管、正确使用,确保机器的正常运作。

三、非本单位人员未经计算机管理人员批准不得使用计算机及相关设备。

四、对计算机及其外设应当定期检查,定期保养,保证计算机运行安全可靠。

五、定期进行防病毒、查毒工作,做好重要数据备份工作。

六、禁止安装与工作内容无关的软件,不得利用本单位计算机炒股、玩游戏、聊天及其他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七、妥善保管软硬件设备及其相关设备的驱动程序、保修卡及重要随机文件。

八、使用人员如发现计算机系统运行异常,应及时与计算机管理人员联系,非专业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拆开计算机调换设备配件。

九、请电脑公司专业人员对计算机及外设进行维修时,应有人自始至终地陪同。

十、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增强安全意识,应协同有关人员定期检查各种用电设备和门窗安全,做好防盗、防火、防电、防雷,防水工作。


行政强制类—强制措施


紧急情况

一般情况


请示未批准,违法情形

显著轻微或无明显社会危害


情况复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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