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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640121-128/2020-00077 文  号 生成日期 2020-12-04
发布机构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责任部门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关 键 字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是否有效 有效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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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抽查事

项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内容

抽查方式

抽查频次

1

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单位和个人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

(七)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单位和个人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场的,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9号修改)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单位和个人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场的行为

随机抽查


2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

(二)在公共场所乱扔烟头、纸屑、果皮(核)、口香糖、饮料瓶、废旧电池和一次性餐具、塑料等废弃物;

(三)在街巷和居住区焚烧垃圾、枯枝树叶和冥纸或者抛撒冥纸;

(四)乱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等污物;

(五)占道从事露天烧烤、餐饮等经营活动;

(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七)在街道两侧从事经营性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

(八)影响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规定,责任人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泔水和粪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个人违反第三十条(一)、(二)、(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条(四)、(五)、(六)、(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200元下罚款。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护栏、电杆、行道树和临街建筑物门窗外、屋顶、平台及未封闭的阳台上悬挂、晾晒、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物品的;

(二)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或张贴宣传品的;

(三)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树叶及其他杂物的;

(四)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未封闭、遮盖或封闭遮盖不严,造成撒漏的;

(五)畜力车擅自进入市区主要街道或进入非主要街道未配备粪兜的;

(六)不按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生活垃圾的;

(七)已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居民区的居民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八)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未单独收集和处置或将厨余垃圾排入下水道的。

【地方政府规章】《银川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2014年银川市政府令第1号)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责任人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行为

随机抽查


3

未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

第二十九条 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及时清运渣土,保持整洁;

(三)出入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

(四)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五)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不低于1.8米

(六)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

(七)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八)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和垃圾容器。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规定,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施工作业产生的污泥、渣土等废弃物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强制清除,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139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未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等行为

随机抽查


4

车辆清洗、修理的单位和个人向道路排泄污水或者堆放垃圾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

第三十一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道路排泄污水或者堆放垃圾。

公共绿地的养护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或者花卉等产生的枝叶、泥土应当及时清除。

在城市道路上进行作业产生的污物,作业单位应当随时清运,并负责清洗被污染的路面。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

(三)经营者或者作业单位有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车辆清洗、修理的单位和个人向道路排泄污水或者堆放垃圾等行为

随机抽查


5

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

第二十三条 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保持外形整洁、美观,并将空调室外机的冷却水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罚款:

……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在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

随机抽查


6

公交车等机动车辆上的广告画面和字迹陈旧、污损,未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罚款:

……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交车等机动车辆上的广告画面和字迹陈旧、污损,未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的,对广告经营者或者车辆营运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在公交车等机动车辆上的广告画面和字迹陈旧、污损,未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的行为

随机抽查


7

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堆放物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第三十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1年修改)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尚不影响使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对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对责任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擅自占用或挖掘道路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按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标准处以五倍至十倍的罚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堆放物料的行为

随机抽查


8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造成污染或在划定的区域外从事经营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从事设摊经营和汽车修理、清洗活动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人行道和城市广场、桥梁及其他公共场所兜售物品或从事烧烤等易污染的经营活动。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造成路面污染的,由责任人予以清除。

街道两侧和广场周围室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造成污染或在划定的区域外从事经营等行为

随机抽查


9

组织或者利用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等形式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治理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办法》(2012年)

第九条 对组织或者利用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等形式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单位和个人组织或者利用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等形式发布信息的行为

随机抽查


10

饲养家禽家畜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或居民生活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居民饲养犬类、信鸽等宠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拒不改正的,予以没收,可按每只(头)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饲养犬类、信鸽等宠物,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或居民生活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没收,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饲养家禽家畜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或居民生活的行为

随机抽查


11

未按批准的位置、朝向、形式、规格、内容设置牌匾标识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牌匾标识管理条例》(2010年)

第十三条 设置牌匾标识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批准的位置、朝向、形式、规格、内容设置牌匾标识的;

(二)牌匾标识出现结构性损伤、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未清理、维修或者更换的;

(三)发现有安全隐患未及时排除的。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未按批准的位置、朝向、形式、规格、内容设置牌匾标识等行为

随机抽查


12

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三条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等行为

随机抽查


13

责任人拒绝与城市管理部门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银川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2014年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责任人拒绝与城市管理部门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责任人拒绝与城市管理部门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的行为

随机抽查


14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4年)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并处以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镇、村庄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严重影响镇、村庄规划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一)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工商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不按照镇、村庄规划进行建设的,由规划主管部门按以上规定予以处罚;

(二)未经批准建设住宅或者未经组织定点放线,或者不按照确定的宅基地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建设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以上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等行为

随机抽查


15

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树叶及其他杂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在街巷和居住区焚烧垃圾、枯枝树叶和冥纸或者抛撒冥纸。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个人违反第三十条(一)、(二)、(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200元下罚款。

(三)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树叶及其他杂物的。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树叶及其他杂物的行为

随机抽查


16

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未到城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2007年)

第十三条 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到城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交犬只免疫证明,可以免交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经处理的幼犬予以没收。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未到城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行为

随机抽查


17

在住宅公共区间设置犬窝、搭晒犬具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2007年)

第十九条第一款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四)不得在住宅公共区间设置犬窝、搭晒犬具。

(五)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束犬链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七)携带犬只乘坐住宅电梯的,应当避开电梯使用高峰期并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等。

(八)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九)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幼儿园、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体育馆、游乐场、公园、广场、市场、商店、餐厅等公共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助残犬的除外;

……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至(九)项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的,没收其犬。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在住宅公共区间设置犬窝、搭晒犬具等行为

随机抽查


18

公共场所未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止犬只进入的标示,或者其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未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公共场所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2007年)

第十九条第二款 上述公共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止犬只进入的标示,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责任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或公共利益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公共场所未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止犬只进入的标示,或者其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未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公共场所的行为

随机抽查


19

养犬人擅自携带限养区外饲养的烈性犬进入限养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2007年)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养犬人不得擅自携带限养区外饲养的烈性犬进入限养区,但因免疫、诊疗等正当事由除外。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携犬人立即携犬离开限养区;携犬人拒绝离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的,没收其犬。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养犬人擅自携带限养区外饲养的烈性犬进入限养区的行为

随机抽查


20

从事犬类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在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2007年)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从事犬类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的,没收其犬。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从事犬类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在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行为

随机抽查


21

未经城管部门备案举办犬类展览、表演、比赛等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2007年)

第二十七条 从事犬类展览、表演、比赛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7日前向城管部门备案。从事犬类展览活动中有销售行为并具备展销会条件的,应当向工商部门办理展销登记。

犬类展览、表演、比赛等活动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应当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城管部门备案举办犬类展览、表演、比赛等活动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其停办,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未经城管部门备案举办犬类展览、表演、比赛等活动的行为

随机抽查


22

犬只伤人,养犬人、管理人有过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2007年)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犬只伤人,养犬人、管理人有过错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城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犬。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犬只伤人,养犬人、管理人有过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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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擅自设置或虽经批准设置但与街景不协调,未保持整洁、牢固、美观,到期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且未拆除的户外广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罚款:

……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2013年)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且未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

(三)经批准的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不按照规定时间拆除的。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第十条第一款 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等悬挂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利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及其附属设施悬挂或设置户外广告牌、宣传栏牌、阅报栏、霓虹灯、电子显示屏、雕塑及横(条)幅、彩旗、气球等。

第十五条第三款 经批准设置或悬挂的,要与街景协调;保持整洁、牢固、美观,到期应当撤除。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第三款规定,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1年修改)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十二)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设置、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照明设施上张贴(挂)广告、宣传,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线(缆),安装其他设施。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尚不影响使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对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对责任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擅自设置或虽经批准设置但与街景不协调,未保持整洁、牢固、美观,到期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且未拆除的户外广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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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色彩、材质等许可事项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2013年)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色彩、材质等许可事项的。

(二)违反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设置的;

(三)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户外广告设置者未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的。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色彩、材质等许可事项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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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未按规定报备户外广告设施验收报告和提交检测报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2013年)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报备户外广告设施验收报告和提交检测报告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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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以虚假文件或者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以及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2013年)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虚假文件或者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以及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撤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以虚假文件或者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以及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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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未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2011年)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市、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收集、运输、处置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未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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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获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未将签订的餐厨垃圾收运协议向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2011年)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获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未将签订的餐厨垃圾收运协议向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获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未将签订的餐厨垃圾收运协议向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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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遵守规定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帐,载明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及流向等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2011年)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帐,载明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及流向。

……

(四)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应当分开收集,食物残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分别单独收集。

第二十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四)项规定的,由市、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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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处置餐厨垃圾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2011年)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产生的餐厨垃圾交由有特许经营许可的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收运,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处置餐厨垃圾。

(二)将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沿街巷摆放。

(三)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沟渠和公共厕所,或者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

(四)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特许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收运。

……

第三十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四)项规定的,由市、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处置餐厨垃圾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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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未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帐,载明所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及流向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2011年)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帐,载明所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及流向。

(二)运输工具外观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防止滴漏、洒落。

(三)每年的11月30日前,向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收运线路图及收运时刻表,并按照批准的线路以及同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约定的时间收运,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一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车次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未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帐,载明所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及流向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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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转运期间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2011年)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在收集、运输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转运期间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二)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餐厨垃圾。

(三)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餐厨垃圾处置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处置。

第三十二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转运期间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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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未建立餐厨垃圾接收、处置和产品台帐,载明所接收、处置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及其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2011年)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垃圾接收、处置和产品台帐,载明所接收、处置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及其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

第三十三条 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未建立餐厨垃圾接收、处置和产品台帐,载明所接收、处置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及其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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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在处置活动中将餐厨垃圾填埋或者以其他不符合特许经营许可目的的方式方法进行处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2011年)

第十九条 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在处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填埋或者以其他不符合特许经营许可目的的方式方法进行处理。

(二)将餐厨垃圾转交其他单位和个人处置。

……

(四)将利用餐厨垃圾生产的产品销售给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四条 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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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2011年)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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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不按照规定对建筑垃圾进行利用或者按规定地点销纳、处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5年修改)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修改)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四)建筑垃圾未按规定地点销纳、处理的,责令改正,可以按每吨200元处以罚款。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2018年)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水域、供排水设施、河道、沟道、公路两侧、农田水利设施或者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139号)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不按照规定对建筑垃圾进行利用或者按规定地点销纳、处置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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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与建筑垃圾混合处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2018年)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四)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与建筑垃圾混合处置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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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未实行硬化及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2018年)

第九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配备建筑垃圾管理人员,施工工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工地周边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挡设施;

  (二)工地出入口实行硬化,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确保出入口和出场车辆干净整洁;

  (三)施工期间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配备扬尘在线监测可视设施,并与监管部门有效对接;

  (四)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地,建筑垃圾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并及时清运。

因施工场地限制,无法达到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经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可以采取其他相应处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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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工地未设置建筑垃圾堆放场地等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2018年)

第二十九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工地未设置建筑垃圾堆放场地等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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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使用过期的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2018年)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处置建筑垃圾,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使用过期的建筑垃圾处置证、准运证、核准文件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139号)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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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存在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使用过期的建筑垃圾处置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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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将建筑垃圾交给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2018年)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准运证、核准文件的单位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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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沿途丢弃、泄漏、遗撒建筑垃圾,未随车携带准运证件,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建筑垃圾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2018年)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运输车辆未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未实施完全密闭式运输,或者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二)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或者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承运未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未经批准的消纳场的,按每车次处一万元的罚款;

  (五)运输车辆未悬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牌或者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的,按每车次处五百元的罚款。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每车次处二百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政府规章】《银川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5年银川市政府令6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车轮带泥的车辆上路行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沿途丢弃、泄漏、遗撒建筑垃圾,未随车携带准运证件,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建筑垃圾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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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建筑垃圾未实行分类运输或者泥浆、混凝土未使用专用罐装器具装载运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2018年)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运输车辆未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未实施完全密闭式运输,或者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建筑垃圾未实行分类运输或者泥浆、混凝土未使用专用罐装器具装载运输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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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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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单位未保持消纳场设备、设施正常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2018年)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保持消纳场设备、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未对进入消纳场的运输车辆和建筑垃圾进行记录和数据汇总的。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单位未保持消纳场设备、设施正常使用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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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建筑垃圾消纳场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垃圾或者其它危险废弃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2018年)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垃圾或者其它危险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建筑垃圾消纳场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垃圾或者其它危险废弃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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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施工期间未采取喷淋除尘、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等避免扬尘防护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2018年)

第二十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施工期间未采取喷淋除尘、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等避免扬尘防护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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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擅自拆除、迁移、侵占、毁坏、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5年修改)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

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

第十四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侵占、毁坏、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157号)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擅自拆除、迁移、侵占、毁坏、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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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拒不交纳或不足额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地方政府规章】《银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2004年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交纳或不足额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个人每次处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每次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拒不交纳或不足额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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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5年修改)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四)乱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等污物。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反第三十条(四)、(五)、(六)、(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200元下罚款。

……

(六)不按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生活垃圾的。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1年修改)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八)倾倒垃圾(渣土)、污水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尚不影响使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对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对责任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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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已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居民区的居民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修改)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200元下罚款。

……

(七)已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居民区的居民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

(五)将特种垃圾随意倒入公共垃圾场(站)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城市粪便的,责令改正,并按每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已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居民区的居民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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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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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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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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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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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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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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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第十三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1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1年修改)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桥涵设施;

(五)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摆摊设点、开办市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尚不影响使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对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对责任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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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将占用、挖掘道路许可证未悬挂醒目处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1年修改)

第二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占用、挖掘道路许可证悬挂在占用或挖掘范围醒目处,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

(六)临时占道堆放施工材料、建筑弃土,搭建临时工棚,应当规范、整洁。

(七)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及时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功能,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一)、(七)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三)、(四)、(六)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视情节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将占用、挖掘道路许可证未悬挂醒目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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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1年修改)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以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五)擅自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六)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七)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改变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地方性政府规章】《银川市城市景观照明设置管理办法》(2011年银川市政府令第4号)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

(二)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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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进行有损道路设施或危及桥涵设施安全的各种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1年修改)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

(三)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或危及桥涵设施安全的各种作业。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开设路口、设置台阶及固定坡道。

……

(七)机动车辆在非指定的路段和桥涵上停车、洗车和试车。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及其他杂物。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四)在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五)损坏、盗窃照明设施。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尚不影响使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对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对责任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进行有损道路设施或危及桥涵设施安全的各种作业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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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在公共场所、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禁烟区吸烟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03年)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医院、影剧院、候车(机、船)室、大中型商场、图书馆、会议厅(室)、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中学、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和活动室,以及未成年人活动的其他场所吸烟。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有条件的可以设置吸烟区,在禁烟区应当设置禁止吸烟的标志。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以四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在公共场所、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禁烟区吸烟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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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等发布烟草广告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银川市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修改)

第二条 在银川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禁止出现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一)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候车(机)室、售票厅、电影院、体育场(馆)、会堂等公共场所内外设置烟草广告;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禁止使用带有烟草标识的物品。

(二)禁止利用街道、广场、车站、公共设施等地的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橱窗、灯箱、墙壁等烟草广告。

(三)禁止在出租车、公共汽车、长途客车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烟草广告。

第三条 对违反第二条规定的工商、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改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实施处罚。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等发布烟草广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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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无完善的防范和消灭措施,四害密度超标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银川市除四害工作暂行规定》(2010年银川市政府令第5号修改)

第四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除四害管理监督工作,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四害密度监测和除四害工作的技术指导。

第五条 除四害应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改善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杀灭蝇、蚊、鼠、蟑螂等综合措施。对容易招引或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在生产、储存、运输及废弃物管理等方面,应有完善的防范和消灭措施,严格控制四害的孽生繁殖。

第六条 控制四害密度的标准

(一)老鼠。城镇及特殊行业(粮食、商业、供销、车站、机场等)布粉法鼠密度控制在5%以下,目测法鼠密度控制在2%以下;布夹法鼠密度控制在1%以下。

(二)苍蝇。有蝇房间不超过5%,有蝇厕所、垃圾站(箱、孔)不超过5%;孳生地无蛆。永宁、贺兰县政府所在地有蝇房间不超过10%,有蝇厕所、垃圾站等孳生地不起过10%;孳生地基本无蛆。

(三)蚊子。有成蚊房间不超过6%,阳性房间成蚊平均数不超过8只。单位及居民住户及其周围环境不得有蚊蚴孽生地。

(四)蟑螂。有蟑螂房间不超过5%。有蟑螂房间的成虫数不超过5只,有蟑螂未孵化卵鞘的房间不起过2%,有卵鞘房间查见的卵鞘不超过2只。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由市、县、区除四害工作监督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处罚分警告、限期达标和罚款。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无完善的防范和消灭措施,四害密度超标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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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流动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第一款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修改)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注册登记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无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是否存在流动无照经营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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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

【部门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改)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是否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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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者、经营者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

第十二条第三款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经常进行清洗、消毒,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者、经营者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情况是否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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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

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规定的责任,并应当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地方政府规章】《银川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2014年银川市政府令第1号)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的监督、检查、考核和指导。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是否正常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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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2009年)

第三条 市、县(区、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

控制吸烟工作是否正常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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