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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永公(办)发〔2019〕18号 生成日期 2019-01-31 索引号 640121-103/2019-00007
发布机构 永宁县公安局 责任部门 永宁县公安局 效力状态 有效

关于印发《永宁县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案件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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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中心、室、队、所:

现将《永宁县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案件规范》印发你们,请按照工作要求,认真贯彻落实。


永宁县公安局

2019年1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永宁县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案件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办理取保候审案件,正确适用法律,保障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结合本局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业务部门职责分工)取保候审案件由刑侦大队、治安大队、交巡警大队、经侦大队、国保大队、网安大队、禁毒大队、派出所等承担刑事案件办理职责的业务部门负责办理,法制大队负责取保候审案件的审核。

第三条(取保候审案件办理准则)各办案单位在办理取保候审案件时必须依法办理,严禁通过取保候审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变相放纵犯罪。

第二章 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和保证方式

第四条(取保候审的条件)对已立案侦查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刑诉法67条第(一)项);

1、交通肇事等过失类犯罪,情节较轻,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谅解的。

2、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情节较轻,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3、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犯罪,情节较轻,属初犯、偶犯且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有管教能力的。

4、其他情节较轻的犯罪,符合本项规定条件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刑诉法67条第(二)项);

1、各类经济犯罪案件,犯罪情节较轻,能及时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并能提供与案件标的相当的保证金的。

2、因经济纠纷引起的非法拘禁案、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故意毁坏财物案、破坏生产经营案以及重婚案、遗弃案、妨害通信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情节较轻,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犯罪,符合本项规定条件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刑诉法67条第(三)项);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刑诉法67条第(四)项);

(五)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刑诉法91条第3款);对已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怀孕,不适宜继续羁押的,必须提供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看守所的相关证明,经查证属实才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

第五条(不得取保候审的对象及例外情形)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范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六条(取保候审的期限)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七条(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对决定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办案单位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既不交纳保证金,又不能提供保证人的,不得适用取保候审,可以监视居住。

第八条(保证人保证)提出保证人担保的,办案单位应当对保证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发现不符合条件的,不得作为保证人。

第九条(保证金保证)交纳保证金担保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是一千元,应当以人民币形式交纳。提供保证金的人凭《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到指定的银行专户交纳,银行收取保证金后,填写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回执联并加盖银行印章退回办案机关。办案民警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指定银行专户凭证后,到警务保障室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局警务保障室统一管理,保证金的收取、没收、退还程序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取保候审的审批程序和执行监管程序

第十条(取保候审的提出)办理取保候审案件的提出有以下两种方式:

(一)由办案单位根据具体情况主动提出;

(二)由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提出书面申请。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十一条(取保候审的审批程序)取保候审案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由办案单位提出意见,经法制审核后集体研究。参加研究的人员包括主办民警、办案单位主要负责人、法制审核民警、法制大队主要负责人及分管办案单位的局领导和分管法制的局领导,研究情况要形成会议记录。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交执法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

(二)经研究同意取保候审的,由办案单位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经本单位法制员、主要负责人审核后,呈报法制大队审核,法制大队审核后呈报分管法制的局领导审批。

(三)办案单位按要求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和《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

《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内容包括:拟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呈请取保候审的理由和依据(包括简要案情、取保候审的原因、保证方式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十二条(取保候审的执行程序)办案民警应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并送达《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的规定,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副本存入诉讼卷。

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在本区的,办案单位应当及时将《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直接送达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执行派出所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收,并建立执行台账。必要时,办案单位可以协助执行。

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不在本辖区的,有条件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执行;路途较远的可以将《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及有关材料邮寄送达执行地派出所,邮寄送达的相关资料存档备查。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执行。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内,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派出所核实情况后执行。

第十三条(执行单位应履行的职责和权利)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有关规定,及时掌握其活动、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及变动情况,确保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三)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四)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紧急措施,同时告知决定机关。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可以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定期报告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形成考察记录存档。被取保候审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经负责执行的派出所负责人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原决定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对违规的被取保候审人的处理)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相关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其违反规定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第十五条(没收保证金的程序)需要没收保证金的,应当在获取相应证据查证属实后,由办案单位制作呈请没收保证金报告书,经法制审核后报分管法制的局领导审批。

决定没收五万元以上保证金的,应当经市局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由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出具,必要时,可由办案单位出具工作情况附卷说明。办案单位采用书面、电话、传真、委托通知等方式传讯被取保候审人的,应当确保被取保候审人或与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能够接到传讯通知,同时应当给被取保候审人预留合理的到案时间,否则不得以传讯未到案为由没收保证金。

第十六条(没收保证金的宣布程序)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办案单位应当在三日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取保候审人在逃或者具有其他情形不能到场的,应当向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宣布,由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

第十七条(对没收保证金决定不服的复议、复核程序)公安机关在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时,应当告知如果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十八条(将没收的保证金上缴国库的程序)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经上级公安机关复核后维持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并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办案民警核实指定银行已经将没收的保证金上缴国库的凭证后,到警务保障室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退还保证金的程序)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没有重新故意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审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同时退还保证金。办案单位在《呈请解除取保候审报告书》中,应写明退还保证金的理由和拟退还的数额,经局领导批准后,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和《退还保证金通知书》。办案民警凭《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和被取保候审人账户到警务保障室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财务人员凭《退还保证金通知书》到银行办理相关手续,保证金直接从银行保证金专户转入被取保候审人账户。

退还保证金不得以现金方式退还,必须从保证金专户转入被取保候审人账户,以备核查。

第二十条(被取保候审人涉嫌重新故意犯罪时保证金的处理)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故意犯罪被立案侦查的,执行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根据判决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 取保候审案件的办理要求

第二十一条(取保候审案件的办理方式)取保候审案件一律在执法办案系统实时流转办理。对未经执法办案系统流转的取保候审案件,法制大队不予审核。

第二十二条(取保候审期间的侦查)办案单位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应当按照以下方式依法及时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移送起诉条件的,原则上应在办理取保候审后三个月内移送审查起诉;

(二)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三)已查明排除犯罪嫌疑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立即解除取保候审,依法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应当给予治安处罚或者作其他行政处理的,及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四)对现有证据不符合移送起诉条件的取保候审案件,办案单位应积极开展侦查取证工作,证据达到起诉条件时及时移送审查起诉。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证据仍不符合移送起诉条件的,解除取保候审后继续侦查,发现新的犯罪证据或犯罪事实的,应当重新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对经济犯罪案件,解除取保候审后十二个月,仍无法查清犯罪事实的,应当撤销案件。撤销案件后,又发现新的犯罪证据或犯罪事实的,应当重新立案侦查。

第二十三条(法制大队督办制)法制大队应规范做好取保候审相关台账,加强对取保候审案件的管理。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案件还未依法处理的,法制大队应下发《取保候审案件督办通知书》,督促办案单位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取保候审的自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为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原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自动解除取保候审的,办案单位应当及时通知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执行派出所应当及时告知保证人解除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取保候审的解除程序)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取保候审的,由办案单位制作《呈请解除取保候审报告书》,经法制审核后报分管法制的局领导审批,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和《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需要解除的案件,办案单位应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呈报审核、审批。

办案单位应当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交被取保候审人签名或捺指印,并将《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执行派出所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和有关单位。

第二十六条(撤案或终止侦查的条件)取保候审案件符合下列情形的,办案单位应制作呈请报告,经法制审核后报分管法制的局领导批准后,开具《撤销案件决定书》或《终止侦查决定书》附卷。

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间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第二十七条(办理取保候审应注意的问题)办理取保候审案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以月为单位计算取保候审期限,即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为一个月。期限起算日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半个月一律按十五日计算。取保候审的起算日期应当填写取保候审的决定日期。

(二)居住地,是指被取保候审人的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准。经常居住地,是指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户籍所在地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第五章 执法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取保候审案件的监督主体)局纪委、法制、督察、警务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对本局各单位办理取保候审案件的各个执法环节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责任追究)在办理取保候审案件中,相关责任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案件出现严重执法过错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执法过错责任:

(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未进行集体研究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的;

(三)对取保候审案件保而不侦、保而不诉、以保代处,变相放纵犯罪的;

(四)法定期限届满,应当解除取保候审而未解除,造成案件长期搁置的;

(五)发现不应追究被取保候审人的刑事责任应当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而拖延不办理的;

(六)不按规定收取、没收、退还保证金或截留、坐支、私分、挪用以及以其他方式侵吞保证金的;

(七)各派出所对本辖区内被取保候审人未按照规定履行执行监管职责,造成被取保候审人脱管、脱逃以致重新违法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冲突解决方法及施行时间)适用取保候审不得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本规范如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自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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