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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类型 | 事项名称 | 实施主体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年修正)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分别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六条 ......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石油、天然气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5年修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工作,依法颁发采矿权证书、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将有关资料报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 |
2 | 行政许可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办法》(2022年) 第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本自治区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利用: (一)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数据、图件;(二)自治区行政区域内1︰10000至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三)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四)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 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五)自治区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六)其他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的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利用: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数据、图件; (二)本行政区域内1︰2000至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 (四)其他应当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的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 |
3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3号)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批准;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合并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16年国土资源部令第68号) 第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审。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审。 | |
4 | 行政许可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2020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 |
5 | 行政许可 |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 |
6 | 行政许可 |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
7 | 行政许可 | 临时用地审批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规范性文件】《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1〕2号) 三、规范临时用地审批。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临时用地审批,其中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市级或者市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不得下放临时用地审批权或者委托相关部门行使审批权。城镇开发边界内使用临时用地的,可以一并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临时用地审批,具备条件的还可以同时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并出具相关批准文件。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 |
8 | 行政许可 |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生产审查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3号)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 |
9 | 行政许可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
10 | 行政许可 |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 第二款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事项清单落实措施的公告》中设定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林草局审批。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根据 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 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检机构,由其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森检任务。国有林业局所属的森检机构负责执行本单位的森检任务,但是须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四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森检机构按规定格式统一印制。《植物检疫证书》按一车(即同一运输工具) 一证核发。 | |
11 | 行政许可 | 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90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 |
12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 保护区建设审批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 第三十八条 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第五十二条 在林地上修筑下列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 业主管部门审核…… 【部门规章】《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 第七条“(三)拟使用林地的有关材料。包括:林地权属证书、林地权属证书明细表或者林地证明;属于临时占用林地的,提供用地单位与被使用林地的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或者其他补偿证明材料;涉及使用国有林场等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地,提供其所属主管部门的意见材料及用地单位与其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属于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提供相关规划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涉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林地,提供其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材料。” 5.“宁夏政务服务网占用林地审批流程,该项职权,行使层级在区厅和县两级林草局。 | |
13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使用草原审批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四十一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9页: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七十公顷以上草原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1年第2号)(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审核事项,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七十公顷以上的,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实施。 【规范性文件】《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草规〔2020〕2号) 第六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用或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征用、使用草原超过70公顷的,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审核;(二)征用、使用草原70公顷及其以下的,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 第七条 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权限分级审批。 第八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批;(二)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修建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应当依照本规范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做好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工作的通知》(宁林发〔2021〕83号)和“宁夏政务服务网占用林地审批流程,该项职权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林草局行使。 | |
14 | 行政许可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 定管理。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根据2021年12月13日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系统权力清单指导目录》行使层级在各县市区林草局 第五十七条 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 可证。 第五十八条 申请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有关采伐的地点、林种、树种、面积、蓄积、方式、更新措施和林木权属等内容的材料。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面积或者蓄积量的,还应当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材料。 第五十九条 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的,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发采伐许可证。但是,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 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 |
15 | 行政许可 |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附具下列文件:(一)被治理土地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和治理协议;(二)符合防沙治沙规划的治理方案(三)治理所需的资金证明。 【部门规章】《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1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受理申请和检查验收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营利性治沙涉及的沙化土地在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申请;跨县(市)、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范围的,由其共同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申请。 第六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有关材料,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 申请,并填写治理申请表。其中有关治理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治理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拟治理沙化土地的四至界限、面积、治理期限、违约责任等。 | |
16 | 行政许可 |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设置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许可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 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 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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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许可 | 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审批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二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十二条 申请特许猎捕证的程序如下:(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 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猎捕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五条 猎埔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系统权力清单指导目录》行使层级在自治区林草局、各县市区林草局。 | |
18 | 行政许可 |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野外用火审批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2号) 第十八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活需要在草原上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 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系统权力清单指导目录》行使层 级在自治区林草局、各县市区林草局。 | |
19 | 行政许可 |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审批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 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 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2号) 第十九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系统权力清单指导目录》行使层级在自治区林草局、各县市区林草局 | |
20 | 行政许可 | 进入森林高火险区、草原防火管制区审批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2号) 第二十二条 ……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车辆,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颁发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并服从防火管制。 | |
21 | 行政许可 |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系统权力清单指导目录》第9项行使层级在自治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行使。 【部门规章】《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21年农业部令第1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依法建立分级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制度。审查审核的一般程序如下:(一)受让主体与承包方就流转面积、期限、价款等进行协商并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涉及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等集体资源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二)受让主体按照分级审查审核规定,分别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流转意向协议书、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规划等相关材料。(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就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四)审查审核通过的,受让主体与承包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按规定提交审查审核申请或者审查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 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二章第二十九条行使层级在县级林草局。 | |
22 | 行政许可 |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或者开展生态旅游活动的审批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24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产经营、生态旅游、科普教育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管理部门批准。湿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利用湿地资源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宁林规发﹝2019﹞1号) 第二十一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进行游览观光、生产经营、科研教育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保护管理制度,服从湿地公园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 | |
23 | 行政许可 | 征占用自治区重要湿地的审核审批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24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四款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国家重要湿地的按照国家重要湿地有关管理规定执行;涉及自治区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第五款 因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施工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涉及重要湿地的按照管理权限,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征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规范性文件】《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林湿发﹝2017﹞150号)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征收、占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征收、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 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同家林业局备案。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名录认定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宁林规发﹝2019﹞1号) 第十八条 依法占用自治区级重要湿地的,由自治区林草部门审批。依法占用市、县(区)级重要湿地及其他湿地的,由所在地市、县(区)湿地管理部门审批,并报自治区林草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征收、占用湿地公园的土地。因国家、自治区重大项目或重点工程确需征收、占用湿地公园内土地的,用地单位必须征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原批准机关和相关权属人的意见,并依法办理征占用相关手续。 | |
24 | 行政处罚 | 买卖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3号修订) 第五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3号修订) 第五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2020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5号)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 |
25 | 行政处罚 | 对占用耕地、基本农田建窑、建坟、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破坏种植条件等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3号修订) 第五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 第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挖湖造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的,应当通过统筹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整治为耕地等方式,补足同等数量、质量,并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 |
26 | 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因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因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3号修订) 第五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5倍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 |
27 | 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8 | 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将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建设项目总投资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9 | 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 |
30 | 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
31 | 行政处罚 | 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2 | 行政处罚 | 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3号修订)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
33 | 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4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3号修订) 第五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 |
35 | 行政处罚 |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3号修订) 第五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 |
36 | 行政处罚 |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逾期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因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3号修订) 第二十条第三款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五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 |
37 | 行政处罚 | 擅自将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3号修订) 第六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 |
38 | 行政处罚 | 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等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土地调查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 |
39 | 行政处罚 | 违反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二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
40 |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41 | 行政处罚 | 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四十条第一款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32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2020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5号)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 |
42 | 行政处罚 | 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3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43 | 行政处罚 | 对矿业权人不缴纳矿业权使用费、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 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第十三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四条 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 第十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
44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四条第三款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 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年检、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 第六条第(八)项 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发生在本区的下列违法勘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不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第三款 对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处罚,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建议,由原发证机关作出决定。 | |
45 | 行政处罚 |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活动,未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权进行开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 |
46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等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年修订)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矿权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开采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活动,未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开采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1994 年国务院令第152 号) 第四十二条 第( 一 )、 ( 四)、( 五)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 50% 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国务院令 第653 号修订)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 年修正) 第八条第一款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第二款 市( 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 |
47 | 行政处罚 |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可以依法转让或者出资、抵押等,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矿业权转让的,矿业权出让合同和矿业权登记簿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矿业权转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八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 第七条第(三)项 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规定)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的下列违法开采行为实施行罚: (三)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 |
48 | 行政处罚 | 违法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年修正)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一)未按照经批准的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二)采取不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三)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未达到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 第九条第一、二款 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建立年检制度,并对探矿权人勘查实施方案和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执行情况和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规定的监督管理内容实施年度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 |
49 | 行政处罚 | 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探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该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 第八条 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二)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第九条第三款 对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处罚,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建议,由原发证机关作出决定。 | |
50 | 行政处罚 | 采矿权人擅自发包矿井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八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第五十条 采矿权人未经批准,擅自发包其矿井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承包人转包矿山企业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罚。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 第八条 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二)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第九条第三款 对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处罚,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建议,由原发证机关作出决定。 | |
51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进行勘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擅自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的,责令停止勘查活动,并处以l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 第六条第(一)项 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发生在本区的下列违法勘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第九条第三款 对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处罚,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建议,由原发证机关作出决定。 | |
52 | 行政处罚 | 探矿权人不按规定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第四十七条 探矿权人不按规定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 第六条第(五)项 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发生在本区的下列违法勘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第九条第三款 对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处罚,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建议,由原发证机关作出决定。 | |
53 | 行政处罚 |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试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 第六条第(二)项 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发生在本区的下列违法勘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第九条第三款 对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处罚,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建议,由原发证机关作出决定。 | |
54 | 行政处罚 | 擅自印刷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 第六条第(三)项 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发生在本区的下列违法勘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 | |
55 | 行政处罚 | 探矿权人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 第六条第(四)项 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发生在本区的下列违法勘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不依法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作假的; | |
56 | 行政处罚 |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提交资料、拒绝接受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 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7年国务院令第222号修改)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部门规章】《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2004年国土资源部第23号令)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填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矿产资源统计资料,拒绝接受检查、现场抽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 第七条第(四)项 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规定)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的下列违法开采行为实施行罚: (四)不依法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
57 | 行政处罚 |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 第七条第(六)项 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定)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的下列违法开采行为实施行罚: (六)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 | |
58 | 行政处罚 |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 |
59 | 行政处罚 | 矿山企业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不按规定报送图件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 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掘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或者不按规定报送图件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千元至2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 |
60 | 行政处罚 |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诱发地质灾害未按规定恢复治理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正) 第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第五十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未按规定恢复治理的,责令限期恢复治理,可以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 |
61 | 行政处罚 | 擅自印刷、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 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 第七条第(七)项 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规定)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的下列违法开采行为实施行罚: (七)擅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 |
62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动和破坏地质遗迹碑石、界标等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部门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 第十五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管理可采取以下形式: 对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区,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管理。 对于分布在其它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地质遗迹保护区,保护区所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地质遗迹保护区审批机关提出的保护要求,在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协助下,对地质遗迹保护区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 |
63 | 行政处罚 |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
64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或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
65 | 行政处罚 | 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6 | 行政处罚 | 对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第二十一条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 |
67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发掘或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订) 第五十条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 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 |
68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
69 | 行政处罚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 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自然资源部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 |
70 | 行政处罚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第三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 |
71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订)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72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者个人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订) 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73 | 行政处罚 | 对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订) 第五十五条 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74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等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十一条第一款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和国务院确定的大城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75 | 行政处罚 | 对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 |
76 | 行政处罚 | 对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6号) 第五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重力基准,以及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重力测量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77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或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 | |
78 | 行政处罚 | 对不汇交或逾期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六条 中央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地方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 |
79 | 行政处罚 | 对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6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80 | 行政处罚 |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81 | 行政处罚 |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82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地图编制活动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6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
83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84 | 行政处罚 | 对中标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
85 | 行政处罚 | 对测绘项目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86 | 行政处罚 | 对外国组织或个人未经批准,或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87 | 行政处罚 | 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 |
88 | 行政处罚 | 对应送审而未送审,或未按审核要求修改即公开地图等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地图审核管理规定》(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9 | 行政处罚 | 对未妥善管理、擅自转让或未依法向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 |
90 | 行政处罚 | 对未在地图上标注审图号或未送交样本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
91 | 行政处罚 | 对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或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
92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
93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6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94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获取、持有、提供、利用以及未依法登记、长期保存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95 | 行政处罚 | 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 |
96 | 行政处罚 | 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4年) 第四十八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24年自然资源部令第11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业务,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项目合同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审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取得资质或者以欺骗等手段取得资质的单位,违法承担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97 | 行政处罚 |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擅自移动、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或者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等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
98 | 行政处罚 | 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六盘山、贺兰山、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改)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9 | 行政处罚 | 拒绝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00 | 行政处罚 | 对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正) 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 |
101 | 行政处罚 | 对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行为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正)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2 | 行政处罚 | 对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正)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 |
103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等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正) 第七十四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 |
1004 | 行政处罚 | 对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
105 | 行政处罚 | 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正)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
106 | 行政处罚 | 对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 采伐林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更新造林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 |
107 | 行政处罚 | 对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
10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开垦林地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 |
109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修订)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 |
110 | 行政处罚 | 对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
111 | 行政处罚 | 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 |
112 | 行政处罚 | 对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 |
113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 |
11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 |
115 | 行政处罚 |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16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 |
117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 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还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18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和专用标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119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利用野生动物进行公众展示展演应当采取安全管理措施,并保障野生动物健康状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评估,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并适时调整。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和专用标识。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种群,经科学论证评估,可以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未按照规定查验或者承运、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邮政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 |
120 | 行政处罚 | 对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21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22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为食用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23 | 行政处罚 | 对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 第四十条第二款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不得违法放生、丢弃,确需将其放生至野外环境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24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使用有关野生动物证件和文件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25 | 行政处罚 | 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防沙治沙条例》(2019年修正) 第十二条第二款 在封禁保护区内,除纳入国家规划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外,不得从事生产、建设和其他破坏植被的活动。 第十三条第一款 在预防保护区内禁止砍挖林草、放牧、开垦、挖沙、取土等活动。 第十四条 在治理利用区内禁止砍挖灌木、药材以及其他固沙植物。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处以被破坏沙化土地植被面积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26 | 行政处罚 | 对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必须采取治理措施,改善土地质量;确实无能力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委托他人治理或者与他人合作治理。委托或者合作治理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 |
127 | 行政处罚 | 对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8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第二十九条 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经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129 | 行政处罚 |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造林,或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除治不力或隐瞒、虚报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46号) | |
130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警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2018年自治区政府令第93号)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在林地及林地周边施工时,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处理木质材料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2019年修正)(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 |
132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133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引起疫情扩散等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2017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 |
134 | 行政处罚 |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35 | 行政处罚 | 对运输或者邮寄未取得检疫证书的林木种苗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运输或者邮寄种子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检疫。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国家林业局第26号令) 第十四条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按规定格式统一印制。《植物检疫证书》按一车(即同一运输工具)一证核发。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
136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37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审定林木良种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三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
138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保证种子符合净度、纯度、发芽率等质量要求和检疫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种子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的种子生产技术,改进生产工艺,提高种子质量。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
139 | 行政处罚 | 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140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未依法备案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
141 | 行政处罚 | 对林木种子包装、标签违规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
142 | 行政处罚 | 对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43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
144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14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林木种子、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五十七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中,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 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
146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五十九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
147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林木种子测试、实验、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七十一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
148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 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保证种子符合净度、纯度、发芽率等质量要求和检疫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种子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的种子生产技术,改进生产工艺,提高种子质量。 第四十条 第一款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部门规章】《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1号公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49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或未附质量检验合格证的林木种苗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150 | 行政处罚 |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 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可以将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他人实施,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许可使用费;许可使用费可以采取固定价款、从推广收益中提成等方式收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由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的,应当得到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许可;但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的除外。对实质性派生品种实施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征得原始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的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因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25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有侵犯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 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151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提供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152 | 行政处罚 | 对未使用注册名称销售授权品种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第687号国务院令修改)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
153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
154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
155 | 行政处罚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6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倒卖、转让有关野生植物证件、文件、标签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7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部门规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林业部令第10号)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
158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森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十八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第三十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
159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林木良种证书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部门规章】《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正) 第十七条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 |
160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二十七条 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61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牧区域内放牧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2011年) 第九条 在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一)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在禁牧区域内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每个羊单位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对林木造成毁坏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
162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擅自移动禁牧标志、围栏设施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2011年) 第九条 在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二)破坏、盗窃、擅自移动禁牧的标志、围栏设施;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禁牧标志、围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的,由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163 | 行政处罚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等情形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164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非法使用草原、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 |
165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开垦草原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66 | 行政处罚 | 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和在生态脆弱地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67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6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 |
169 | 行政处罚 | 对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 第七十条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70 | 行政处罚 | 对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 |
171 | 行政处罚 | 对禁牧期和禁牧区域放牧或者休牧期、轮牧区抢牧、滥牧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草原禁牧期和禁牧区域放牧牲畜的,或者在休牧期、轮牧区抢牧、滥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个羊单位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无法确定放牧羊单位的数量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72 | 行政处罚 | 对损毁草原围栏等草原保护设施或者基本草原保护标志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草原围栏等草原保护设施或者基本草原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73 | 行政处罚 | 对在草原上非法组织采挖、收购、贩运发菜、甘草、麻黄草等固沙野生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草原上采集发菜、滥挖野生甘草、麻黄草、苦豆子等固沙野生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非法组织采挖、收购、贩运野生甘草、麻黄草、苦豆子等固沙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74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部门规章】《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2001年农业部令第1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
175 | 行政处罚 | 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76 | 行政处罚 | 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未编制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等行为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未编制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编制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四)违法批准人员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或者违法批准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 |
177 | 行政处罚 | 对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78 | 行政处罚 | 对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7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进行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 |
180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处罚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 |
181 | 行政强制 | 对涉嫌违法的地图、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以及用于实施地图违法行为的设备、工具、原材料等的查封、扣押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地图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三)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地图、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以及用于实施地图违法行为的设备、工具、原材料等。 | |
182 | 行政强制 | 暂扣或扣留违反规定运输的木材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三十七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部门规章】《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1990年林业部) 第十一条 违反规定运输木材又不能提供木材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检查站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先将所运输的木材予以扣留,发给扣留凭证,并通过货主和承运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在扣留期间所发生的木材保管费、卸载费由货主承担;由于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的过错而造成损失的,由木材检查站承担。 | |
183 | 行政强制 | 收缴采伐许可证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 |
184 | 行政强制 | 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25年国务院令第807号修正) 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查处侵犯品种权案件和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有权依法采取 下列措施:(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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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行政强制 | 封存、没收、销毁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 |
186 | 行政强制 | 代为恢复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的林业服务标志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四十五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
187 | 行政强制 | 代为恢复被破坏、擅自移动的禁牧标志、围栏设施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2011年) 第九条第二项 在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二)破坏、盗窃、擅自移动禁牧的标志、围栏设施;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禁牧标志、围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的,由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188 | 行政强制 | 代为捕回擅自放生于野外或者因管理不当逃至野外的野生动物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擅自将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于野外或者因管理不当使其逃至野外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或者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回或者恢复原状所 需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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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行政强制 |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46号) | |
190 | 行政强制 | 代为补种树木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正)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 |
191 | 行政强制 | 封存、没收、销毁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
192 | 行政强制 | 对占用期届满的临时占用草原的草原植被代为恢复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193 | 行政征收 | 矿业权使用费征收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九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l000元。 第十一条 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十四条 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 |
194 | 行政征收 |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十三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十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 |
195 | 行政征收 |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三十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 第三条第四款 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耕地开垦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宁财(综)发〔2012〕13号) 第三条 耕地开垦费由负责征地的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 |
196 | 行政征收 | 土地闲置费征收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 第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挖湖造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的,应当通过统筹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整治为耕地等方式,补足同等数量、质量,并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部门规章】《闲置土地处置办法》(2012年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修订)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 |
197 | 行政征收 | 土地复垦费征收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八条第一款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农用地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一年内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恢复土地原用途,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并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经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复垦;无法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部门规章】《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 第十六条第一款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双方约定的银行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在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 |
198 | 行政征收 | 不动产登记费征收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 一、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县级以上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利登记时,根据不同情形,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一)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落实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行房屋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一体登记。原有住房及其建设用地分别办理各类登记时收取的登记费,统一整合调整为不动产登记收费,即住宅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登记,收取一次登记费。规划用途为住宅的房屋(以下简称住宅)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办理下列不动产登记事项,提供具体服务内容,据实收取不动产登记费,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 1、房地产开发企业等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合法建设的住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2、居民等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购买住宅,以及互换、赠与、继承、受遗赠等情形,住宅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3、住宅及其建设用地用途、面积、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以及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等,申请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 4、当事人以住宅及其建设用地设定抵押,办理抵押权登记(包括抵押权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 5、当事人按照约定在住宅及其建设用地上设定地役权,申请办理地役权登记(包括地役权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为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减轻登记申请人负担,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不动产登记,登记收费标准为零。 (二)非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办理下列非住宅类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收取不动产登记费,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 二、证书工本费标准。不动产登记机构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收取不动产登记费,核发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不收取证书工本费。向一个以上不动产权利人核发权属证书的,每增加一本证书加收证书工本费10元。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得收取登记证明工本费。 三、收费优惠减免。对下列情形,执行优惠收费标准。 (一)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收取登记费,同时不收取第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工本费: 1、申请不动产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的; 2、不动产权利人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 3、同一权利人因分割、合并不动产申请变更登记的; 4、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减半收取的。 (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含第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工本费): 1、申请与房屋配套的车库、车位、储藏室等登记,不单独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申请单独发放权属证书的,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登记费); 2、因行政区划调整导致不动产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 3、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或其他方式承包取得农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登记的;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或其他方式承包取得森林、林木所有权及其占用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申请登记的; 6、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农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或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登记的; 7、因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导致土地、房屋等确权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 8、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免收的。 (三)只收取不动产权属证书工本费,每本证书10元: 1、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 2、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3、夫妻间不动产权利人变更,申请登记的; 4、因不动产权属证书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发、换发证书的。 | |
199 | 行政征收 |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并进行检查。 【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等四部门关于将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宁税发〔2022〕79号) 第一条 自2023年1月1日起,将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划转后,两项非税收入的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分成、减免等政策继续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 |
200 | 行政征收 | 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因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因建设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草原植被缺悉恢复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29号) 第三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需征用或使用草原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权限向省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的,向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用地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未获批准的,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应当将收取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全部退还用地单位和个人。 | |
201 | 行政给付 |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给付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 为了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征用林地、林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四十五条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 |
202 | 行政给付 | 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补偿给付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 第十九条 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致害严重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予以补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在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造成野生动物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 |
203 | 行政检查 |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实地核查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年修正) 第十一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八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 |
204 | 行政检查 | 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4年)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监督考核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监督检查,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查处。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本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配合处理。 | |
205 | 行政检查 | 对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过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部门规章】《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2011年住建部令第9号)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过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 |
206 | 行政检查 | 对城市黄线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部门规章】《城市黄线管理办法》(2011年住建部令第9号修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黄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207 | 行政检查 | 对城市蓝线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部门规章】《城市蓝线管理办法》(2011年住建部令第9号修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蓝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208 | 行政检查 | 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的检查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部门规章】《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11年住建部令第 9 号修正)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
209 | 行政检查 | 对城市设计工作和风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部门规章】《城市设计管理办法》(2017年住建部令第35号) 第十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展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时,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城市设计工作情况。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各地的城市设计工作和风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 |
210 | 行政检查 | 对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监督检查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规划区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2010年自治区政府令第23号)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根据需要现场勘测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用地; (三)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 |
211 | 行政检查 | 对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的监督检查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该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5年修改)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同意。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 |
212 | 行政检查 | 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活动的监督检查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
213 | 行政检查 | 对禁牧封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2011年修订) 第十九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牧区域的巡查制度、举报制度和情况通报制度,加强对禁牧封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农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并可以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林地权属等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验; (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
214 | 行政检查 | 对本行政区域内甘草和麻黄草的采集、出售活动监督检查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部门规章】《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2001农业部令第1号)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甘草和麻黄草的采集、出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采集者或出售单位和个人的采集证; (二)进入采集和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等取证活动; (三)询问违法案件的嫌疑人; ((四)责令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行为。 | |
215 | 行政检查 | 对所辖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2017年修订)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 |
216 | 行政检查 | 施工现场规划公示牌的监督检查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地方性法规】《银川市城乡规划条例》(2021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在项目建设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公示牌应当载有以下内容:(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载内容;(二)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指标;(三)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四)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和效果图;(五)投诉举报受理单位和受理途径;(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 |
217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9年)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部门规章】《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订)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除办理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和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专用章。 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样式,由自然资源部统一规定。 | |
218 | 行政确认 | 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和竣工规划验收确认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4 年)第三十三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验线。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的规划验线, 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未申请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将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 |
219 | 行政奖励 | 对年度耕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的奖励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国办发〔2018〕2号) 第十七条 国务院根据考核结果,对认真履行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成效突出的省份给予表扬;有关部门在安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土地整治工作专项资金、耕地提质改造项目和耕地质量提升资金时予以倾斜。考核发现问题突出的省份要明确提出整改措施,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市、县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地级市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8〕76号) 第七条 对地级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和期末考核实行奖惩。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考核结果,对认真履行地级市政府耕地保护责任、成效突出的地级市给予表扬,有关部门在安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土地整治工作专项资金、高标准农田建设补助资金、耕地质量提升项目资金时予以倾斜。考核发现问题突出的地级市要明确提出整改要求和时限,制定详细的整改措施并落实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工作。 | |
220 | 行政奖励 |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七条 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
221 | 行政奖励 | 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九条第二款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
222 | 行政奖励 | 对在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及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奖励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八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
223 | 行政奖励 | 对在土地调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土地调查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二十九条 对在土地调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
224 | 行政奖励 | 对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年修正) 第十二条 对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和矿区生态修复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以及在矿产资源相关领域科技创新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
225 | 行政奖励 | 对在土地复垦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土地复垦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先进的土地复垦技术。 对在土地复垦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 |
226 | 行政奖励 | 对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订) 第十三条 对在造林绿化、森林保护、森林经营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
227 | 行政奖励 | 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九条 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
228 | 行政奖励 | 对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修正) 第九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成绩显著的; (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发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五)在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有重要贡献的; (六)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七)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八)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 |
229 | 行政奖励 | 对在野生植物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的奖励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学研究、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 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
230 | 行政奖励 | 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 第七条 国家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 第五条 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 |
231 | 行政奖励 | 对在草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部门规章】《草种管理办法》(2015年农业部令第1号修订)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鼓励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草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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