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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宁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第一污水处理厂:
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12900169
组织机构代码:MA75WR475
地址:永宁县杨和工业功能区
我局于2018年1月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18年1月6日我局委托宁夏森兰环保有限公司对永宁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总排口废水进行采样,经检测,该厂废水总排口氨氮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02)一级标准A标准。
以上事实,有宁夏森兰环保有限公司监测报告(宁森字【2018】003号)以及对该厂运行主任王占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我局于2018年1月25日以《永宁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永环听通字[2018]003号)告知你(单位)听证申请权。2018年2月5日,在永宁县环境保护局会议室召开听证会,案件委托代理人李欣华在听证会上提出,由于提标改造工程2017年12月才完工,12月26日完成设备安装并培养菌种,由于冬季气温低,菌种活性低,调试存在一定难度;其次是公司进水口COD和氨氮浓度较高,超过我公司污水处理设施的设计标准,导致原有菌种大面积死亡,废水处理存在难度。案件调查人员认为,我局只负责对企业监管,你公司污水总排口氨氮不达标事实清楚、处罚依据充分。因此,永宁县环保局对该单位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使用裁量权合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后,目前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均未对自由裁量标准作出明确规定。该公司提标改造工程2017年12月完工,现在正处于调试阶段,尚不能稳定运行,且积极配合整改,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你(单位)立即整改。
2.罚款壹拾万元整(¥1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银川市环境保护局或者永宁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宁县环境保护局
2018年2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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