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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40121-109/2018-09235
  • 永环罚[2018]005号
  • 银川市生态环境局永宁分局
  • 永宁县环保局
  • 有效
  • 2018年01月22日
永宁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宁北控水务有限公司)
永环罚[2018]005号
时间:2018年01月22日 来源:银川市生态环境局永宁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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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宁北控水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321711217U
地址:银川市永宁县望远镇原白鸽三队
我局委托宁夏森蓝环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对你(公司)总排口废水进行采样监测,监测报告(宁森字CC(2017)115号)显示你(公司)总排口废水化学需氧量浓度值为91㎎/L(标准限值为50㎎/L),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一级A标准。
2017年1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永环责改字[2017] 018号),告知你(公司)将在30日内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如复查时发现你(公司)废水仍超标排放,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银川市环境监测站于2017年11月27日对你(公司)总排口废水进行复测,根据监测报告(银环监抽测2017-Ⅳ季度-032)显示,你(公司)总排口废水化学需氧量浓度值为92㎎/L(标准限值50㎎/L),仍然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一级标准A标准,超标0.8倍。
以上事实,有银川市环境监测站2017年11月27日监测报告(银环监抽测2017-Ⅳ季度-032)、11月27日银川市环境监测站污染源现场采样记录单、永宁县环境监察大队2017年12月12日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17年12月13日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永环听告字【2017】017号)告知你(公司)听证申请权,你(公司)要求举行听证。2018年1月19日,听证会在永宁县环境保护局四楼会议室举行。在听证会上,案件委托代理人张学英和杨昆提出,北控水务有限公司对银川市环境监测站所做的监测报告所采用的检测方法存有疑问。案件调查人员指出,银川市环境监测站是有国家认可的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所做的监测报告有法律效力,因此永宁县环境保护局依据该监测报告做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合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8号)的规定,对你(公司)违法行为自2017年11月16日至11月27日共计12天,按照原处罚数额实施按日计罚。根据你(公司)违法事实,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2、玖佰叁拾柒万捌仟壹佰捌拾元整(¥9378180)
在接到本处罚决定后,限15日内缴纳罚款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宁县人民政府或者银川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宁县环境保护局
            2018年1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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