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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640121-104/2021-00337 文  号 生成日期 2015-12-05
发布机构 永宁县民政局 责任部门 永宁县民政局 关 键 字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是否有效 有效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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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民政局、老龄办:

为加强和规范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运营,促进社区为老服务功能的发挥,不断提高老年群体生活福祉,推进我区养老服务业的发展。自治区民政厅、老龄办根据自治区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望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民政厅  自治区老龄办  

201512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运营,促进社区为老服务功能的发挥,不断提高老年群体生活福祉,推进我区养老服务业发展,根据国家、自治区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是指为以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日常生活需要一定照料的半失能老年人为主的日托老年人,提供膳食供应、个人照顾、保健康复、娱乐和交通接送等日间服务的设施。

第三条  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的管理运营应遵循公益化主导、专业化服务、规范化运行、社会化参与的原则,以提供无偿、低偿或有偿服务为主,志愿服务和市场服务为补充。

第四条  自治区民政厅负责指导全区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的运营管理;各市、县(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的监管检查,街道社区居委会或承包运营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负责日常管理运营。

第二章  建设标准

第五条  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应按照民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标准》和《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标准设计样图》进行设计和建设。

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的建设坚持就近便利、小型多样、功能配套、实际实用的原则,以满足日托老年人在生活照料、保健康复、精神慰藉等方面的基本需求,做到规模适宜、功能完善、安全卫生、运行经济。

第六条  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应根据实际需求,合理设置老年人的生活服务、保健康复、文体娱乐及辅助用房。

(一)老年人生活服务用房包括休息室、沐浴间和餐厅。

(二)老年人保健康复用房包括医疗保健室、康复训练室和心理疏导室。

(三)老年人文体娱乐用房包括图书阅览室、书画室、棋牌室、网络室和多功能活动室。

(四)辅助用房包括办公室、厨房、洗衣房、公共卫生间和其他用房。

第七条  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标准按照服务人口规模分为三类:

一类:社区人口规模3000050000人,建筑面积上限为1600m2,其中老年人用房不低于1040 m2,设置床位30张以上。

二类:社区人口规模1500029999人,建筑面积上限为1085 m2,其中老年人用房不低于705m2,设置床位20张以上。

三类:社区人口规模1000014999人,建筑面积上限为750 m2,其中老年人用房不低于487m2,设置床位10张以上。

第八条  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应配置生活服务、保健康复、文体娱乐、消防安全、交通工具等设备,并有室外活动场地。

第九条  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具有居家呼叫服务和应急救援服务信息网络。

第十条  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具备采暖和通风换气设施。

第十一条  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可通过改(扩)建、购买、置换等方式,建设符合规范要求的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新建社区的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应与社区办公设施和居民活动场所及社区卫生服务站同步规划、同步建设,资源共享、综合利用,并充分体现国家节能减排的要求。

第十二条  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在坚持公益化主导的基础上,鼓励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多种形式进行建设,开展短期托养和居家养老服务。

第三章  服务功能

第十三条  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应根据老年人的实际需求,具备紧急援助、日间照料、入户服务、文体娱乐、保健康复、法律维权、精神慰藉等多种功能,并不断拓展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  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的服务对象为居住在本社区和邻近社区的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重点服务高龄老人、失能半失能老人、残疾老人、优抚老人或低保老人。

第十五条  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为老年人提供以下服务:

(一)生活照料:以提供集中式的日间照料为主、分散式的居家照顾为辅,为老年人提供日间休息、临时托管、用餐配送、家政服务等一般照料和户外陪护等服务,方便老年人的日常生活。

(二)健康保健服务:建立社区老年人健康档案,并提供健康教育、定期体检、疾病防治、康复训练、心理卫生等康复保健服务。有条件的应为老年人提供陪诊就医、购药送药等服务。

(三)文化娱乐服务:为老年人提供有益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知识讲座、教育培训、棋牌书画、图书阅览、网络学习等服务,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四)法律维权服务: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维护老年人赡养、财产、婚姻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五)精神慰藉服务:引入心理咨询师,组织社会工作者、社区志愿者或邻里义工,为老年人提供聊天谈心,亲情慰藉、协助交友、节假日或纪念日关怀等服务,疏导老年人心理,舒缓老年人的精神压力。

第十六条  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应根据居家老年人的实际需求提供服务:

(一)上门服务:由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上门为居住在家中的失能半失能、空巢、独居及失独老人提供照料服务。

(二)日托服务:为在日间照料中心接受服务或委托服务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休闲娱乐、康复护理和精神慰藉等日托服务,也可受子女的委托提供短期留宿服务。

(三)信息服务:通过现代便民信息技术、12349便民为老服务热线,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多种形式的上门服务。

第十七条  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在为老年人提供服务时,要引入社会工作理念,采取社会工作方法,为老年人提供专业化、规范化、优质化的服务。

第四章  管理运营

第十八条  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的管理运营应坚持福利性、公益性、非营利性和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原则。

第十九条  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在管理运营中,要严格执行国家在建筑、卫生、防疫、消防、防灾等方面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为老年人提供安全周到的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为经济困难老年人购买服务;鼓励支持慈善公益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服务捐款捐物。

第二十一条  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的运营应遵循政府主导和社会力量参与相结合的办法。各级政府应对中心设施建设、公益性岗位服务人员的薪酬、基本运营经费、困难老年群体服务补贴等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可由街道社区直接管理运营或委托、租赁、承包给社会福利机构、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社区老年人群众组织、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管理运营,并受各市、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和社区居委会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按老年人服务需求、服务内容和经济收入等情况实行无偿、低偿和有偿服务。收费性服务项目实行三定三公开,即定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价格。

第二十四条  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提供服务要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服务标准,并接受群众的民主评议、民主监督。

第二十五条  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张贴公布,并报县(市、区)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应当与服务对象或家属(监护人)签订委托服务协议书或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工作人员、护理人员应接受岗前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并经用人单位考评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应明晰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一)各级政府(含国家养老彩票公益金资助)建设的,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国有资产登记,产权归当地政府民政部门所有。

(二)属各级政府(含彩票公益金资助)和企业或社会组织、个人共同建设的,按投资比例明晰产权,并签订具有法律效应的协议或合同,其中国有资产属当地民政部门所有。

(三)已建成运营的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应及时办理房屋及场所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和国有资产登记证。

(四)租赁并已运营的要签订使用合同,明确双方的责、权、利。

(五)新建社区或新建小区,按照《城镇老年人设施规划规范》(GB50437-2007)由开发商根据规划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并无偿提供给社区使用,所有权属开发企业,使用权属当地民政部门,并签订具有法律效应的协议或合同。

(六)由社会力量兴办的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按照《物权法》资产归属的相关规定确定产权。

第二十九条  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应建立财务制度,健全财务账目及设备、物资、日常用品台账,人员调整时,应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条  各地民政部门应会同财政、老龄、审计等部门每年对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进行评估考核,对运行管理不善、群众满意率低的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提出整改意见,整改达标后方可运营,整改后仍不达标的,注销其管理运营资格。

第三十一条  经各地民政、财政、老龄、审计等部门考核及群众评议达标的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应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各市、县(区)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市、县(区)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12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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