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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处字[2020]34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该案来源于2020年4月8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中关于宁夏北方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不合格浓缩牛奶处置信息,2020年4月13日,永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处,对涉案产品生产、销售情况进行检查,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2020年3月10日,经乌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于2020年2月16日生产了一批银泉浓缩牛奶进行监督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酸度、商业无菌项目不符合GB 25190-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灭菌乳》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调查,当事人取得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于2020年2月16日生产规格:227ml/袋×16袋/件的银泉浓缩牛奶共344件,销售给新华百货连锁有限公司234件,销售价格:28元/件;销售给优加行政100件,销售价格:30元/件;销售给马峰10件,销售价格:26.5元/件,核算成本价格为27元/件。该批产品涉案金额为9817元,违法所得为:529元。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构成生产不合格产品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和检验报告各一份;2、对当事人生产情况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一份;3、对当事人做检验结果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各一份;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5、当事人的副总经理唐立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当事人的生产部经理王少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当事人的质量负责人、化验室负责人宋建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当事人的销售负责人郭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9、对当事人的副总经理唐立和制作问询笔录一份;10、对当事人的生产部经理王少平制作问询笔录一份;11、对当事人的质量负责人、化验室负责人宋建涛制作问询笔录一份;12、对当事人的销售负责人郭军制作问询笔录一份;13、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成品库、销售记录、生产记录等检查时拍摄照片4张。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2020年6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予以告知处罚事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执行时效,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主动放弃享有的权利。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构成生产不合格产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另从提取到的当事人生产投料记录、过程控制记录、出厂检验记录等等可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质量负责人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孙建京和质量负责人宋建涛等个人不予罚款。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构成生产不合格产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当事人:1、没收违法所得529元;2、罚款75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永宁县信用联社宁和信用社(地址:永宁县城胜利西路35号,账号1006)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我局将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银川市行政复议委员会或永宁县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永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06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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