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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局在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中收到生姜、鸡蛋和姜的不合格检测报告,这3批次不合格样品已核查处置完毕,现将核查处置结果公示如下:
1.永宁县杨和镇好又来生活超市经营的生姜,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报告编号:NSJBG25G00645。另查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制度。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生姜的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禁止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采购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凭证,不得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的;”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永市监处罚〔2025〕358号。
2.永宁县望洪镇克峰大肉粮油店销售的鸡蛋,检验报告编号N0:AMJC/20250804860,经抽样检验,磺胺类(总量)项目不符合GB3165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41种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店销售的姜,检验报告编号N0:AMJC/20250804861,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禁止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采购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不得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鸡蛋和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姜的违法行为。
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永市监处罚〔2025〕384号。
永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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