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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处字[2020]66号
2020年8月12日,按照《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保护“昊王”注册商标专用权专项行动的通知》文件要求,永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永宁县望远镇四季鲜综合批发市场22#-30号房的宁夏食得亿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执法人员在现场发现当事人生产、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米及包装袋。执法人员报请主管局长批准,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昊蟹王”、“昊香王”大米共111袋、包装袋共26400个进行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永市监扣字[2020]0000084号);对当事人购进的26.25吨原料大米进行封存的行政强制措施(永市监封字[2020]0000085号)。2020年8月12日,执法人员填写了《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
经查:1、当事人于2020年4月至6月分3次从黑龙江省海伦市盛和米业有限公司购进“双喜”牌大米1车21吨、吉林省白城市吉鹤米业有限公司购进“锦皇”牌优质稻花香大米2车54吨,共购进大米75吨。购进单价3800元/吨(25公斤95元/袋)。2、当事人将上述大米在原包装销售同时,把11.175吨大米在该公司仓库内倒换到自己定制的“昊蟹王”、“昊香王”包装袋内进行销售;截至案发当日,“昊蟹王”大米已加工各种规格80袋,销售25公斤3袋、7袋未销售、成本价123元/袋、 销售单价为125元/袋,10公斤的销售4袋、6袋未销售、成本价39元/袋、销售单价为40元/袋,5公斤的销售5袋、55袋未销售、成本价19元/袋、销售单价为20元/袋。“昊香王”大米已加工各种规格1301袋,5公斤的生产销售800袋,成本价19元/袋、销售单价为20元/袋;10公斤的已销售387袋、未销售13袋,成本价39元/袋、销售单价为40元/袋,25公斤的已销售80袋、未销售21袋,成本价123元/袋、销售单价为125元/袋,上述涉案大米货值金额47269元。3、现场在该公司仓库发现侵权的大米2个品牌6种规格包装袋共计26400个;侵权包装好的大米2个品牌4种规格,合计111袋,其中“昊蟹王”大米共68袋,“昊香王”大米共43袋。4、2020年9月11日,接到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庆区分局电话和西夏区分局线索移送函(银市监西移字[2020]1号)及相关材料,反映辖区内检查发现的10家经营户销售的“昊香王”牌大米,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线索,因生产企业宁夏食得亿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不属于该局管辖,现将违法线索移交永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并对上述10家经营户销售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昊香王”牌各种规格大米102袋予以解封退回企业。永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到线索后,于当日对位于永宁县望远镇四季鲜综合批发市场22#-30号房的宁夏食得亿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执法人员在现场发现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庆区分局和西夏区分局予以解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昊香王”牌各种规格大米102袋。执法人员报请主管局长批准,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昊香王”大米各种规格共102袋进行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永市监扣字[2020]0000058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宁夏昊王米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侵权投诉书、广告广播发布合同、法定代表人王建华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公司享有商标注册专用权及投诉、鉴定的合法性。
2、2020年8月12日,永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宁夏食得亿商贸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照片8张,提取宁夏食得亿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现场检查和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3、2020年8月12日,执法人员对宁夏食得亿商贸有限公司侵犯“昊王”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大米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永市监扣字[2020]0000084号)、财物清单(文书编号:0000084);对当事人购进的26.25吨原料大米进行封存的行政强制措施(永市监封字[2020]0000085号)、财物清单(文书编号:0000085)。证明对当事人涉案物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及数量情况。
4、2020年8月18日,执法人员对宁夏食得亿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东东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分别提取身份证、编织袋定做合同、编织袋发货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大米的事实,及该批侵犯商标专用权大米的进货渠道、数量、价格情况。
5、2020年8月25日,执法人员对宁夏友粮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维磊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分别提取身份证、编织袋定做合同、宁夏友粮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大米的事实,及该批侵犯商标专用权大米的进货渠道、数量、价格情况。
6、2020年8月2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侵权的大米进行现场检查抽样、送检 ,并制作现场抽样笔录、寄件存根1份、检验抽样单2份。2020年9月10日收到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原件2份,并制作寄件单号复印件1份;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T1354-2018《大米》要求(检测报告编号:NOSR54DN79828823、NOSR54DN79822823)。证明现场抽样的具体情况及侵权大米检验结果合格的事实。
7、宁夏食得亿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吉林省白城市吉鹤米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销售票据2张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该公司经营主体资格及该批侵犯商标专用权大米的进货渠道、数量、价格、。
8、宁夏食得亿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黑龙江省海伦市盛和米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检验报告、销货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该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经营主体资格及该批侵犯商标专用权大米的进货渠道、数量、价格。
9、2020年8月12日,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庆区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辖区内裕丰巷广和农资超市、来多福面条店、小张蔬菜店侵犯“昊王”商标注册专用权宁夏食得亿商贸有限公司的 “昊香王”大米,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银市监兴扣字[2020]丽景15号0000966)、财物清单(文书编号:15号), (银市监兴文字[扣]001号0000545)、财物清单(文书编号:001)、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银市监解除字[2020]文001号),(银市监兴新强字[2020]880号0000880)、财物清单(文书编号:880号)、送达回证、(银市监兴新解字[2020]880号)各一份,证明对当事人涉案物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及数量情况。
10、2020年9月11日,收到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西夏区分局线索移送函(银市监西移字[2020]1号)。
11、2020年8月12日,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西夏区分局执法人员对西夏区天天淘鲜果蔬店、兰广辉、一霸粮油店、玉同彦面条店、盛鑫果蔬店、利客购生活超市、志鸿粮油店、侵犯“昊王”商标注册专用权宁夏食得亿商贸有限公司的“昊香王”大米,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银市监西强字[2020]西08号),财物清单(文书编号:西08号)、送达回证,2020年9月11日对涉案物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银市监西解字[2020]西08号),扣押行政强制措施(银市监西强字[2020]兴03号)、财物清单(文书编号:03号)、送达回证,2020年9月11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银市监西解字[2020]003号),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银市监西强扣字[2020]文1号),财物清单(文书编号:1号)、送达回证、2020年9月11日涉案物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银市监西解扣字[2020]1号),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银市监西朔字[2020]09号),财物清单(文书编号:09号)、送达回证,2020年9月11日对涉案物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银市监西朔字[2020]12号),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银市监西朔字[2020]08号),财物清单(文书编号:08号)、送达回证、2020年9月11日对涉案物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银市监西朔字[2020]13号),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银市监强字[2020]北西16号)、财物清单(文书编号:16号)、送达回证、2020年9月11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银市监解字[2020]北西1号),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银市监西强字[2020]西6号),财物清单(文书编号:西6号)、送达回证、2020年9月11日对涉案物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银市监西解字[2020]西6号)各一份,证明对当事人涉案物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及数量情况。
12、2020年9月11日,永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宁夏食得亿商贸有限公司侵犯“昊王”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大米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永市监扣字[2020]0000058号)、财物清单(文书编号:0000058)。证明对当事人涉案物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及数量情况。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案件性质: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 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资料;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项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资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当事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情节,处罚如下:
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没收侵权的大米213袋,其中“昊蟹王”25公斤7袋、10公斤的7袋、5公斤的58袋,“昊香王”大米5公斤的34袋、10公斤的83袋、25公斤的24袋,大米包装袋26400个;
3、没收电子台秤1台,封口机1台,自制封装桶1台;
4、处罚款陆万元整(60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永宁县信用联社宁和信用社(地址:永宁县城胜利西路35号,账号1006)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我局将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银川市行政复议委员会或永宁县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永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0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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