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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640121-105/2021-00088 文  号 生成日期 2021-09-02
发布机构 永宁县司法局 责任部门 永宁县司法局 关 键 字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是否有效 有效

永宁县司法局政务公开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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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信息主动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完善和规范县司法局政务公开制度,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主动公开指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事项,我局应当采取有效形式,在职责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主动地向社会公开。

第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的以外,对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各类问题都应当主动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对主动公开政务信息的内容、形式、期限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1、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2、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3、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4、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五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上级的要求编制、公布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六条 在公开政务信息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务信息进行审查。

第七条 对政务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县法制办或保密局确定。对于涉密以及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务信息不得公开。

第八条 发布政务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务信息准确一致。发布政务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应当自该政务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务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认真做好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将视情况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制度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务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政务信息,是指我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除我局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依法向我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务信息。

第五条 局公开政务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公开政务信息应当及时、准确,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对拟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制度进行保密审查。

第六条 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务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局领导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务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七条 应当依法指定本行政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确定1名负责人和适合工作需要的专门人员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工作,并将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政务信息公开的申请。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制度第四条规定向我局申请获取政务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工作人员为其填写政务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填写电子版《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我局指定的电子邮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相应注明“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第九条 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2、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3、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的形式要求。

政务信息公开申请的有关内容应当表述清楚,含义明确,符合基本查询要求。

第十条 对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我局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1、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2、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务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4、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二条 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我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三条 我局收到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我局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司法行政政务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我局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我局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六条 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将依申请提供政务信息的有关情况记录存档,在上报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应当报告当年受理申请政务信息公开的件数以及处理的情况。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我局不依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我局设立有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接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工作的举报。收到举报后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告知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我局在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监察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信息公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2、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3、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4、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5、违反国务院信息公开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二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文起施行。


政务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处、所、中心及局机关各业务科室在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局办公室为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单位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其主要职责:对单位拟公开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对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的统计、分析和报告等。

第四条 信息发布前应履行如下程序:由信息提供的股室、单位提出审查意见,经局办公室进行保密审查后,报分管领导批准。对经保密审查不能公开的信息,应说明理由。保密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在信息形成或公文制作程序中应增加确定信息是否公开以及以何种方式公开的程序。具体承办人员应当对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其他要求,提出其是否可以公开的意见,并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第五条 拟公开涉及突发事件、重要数据等需要审批的信息时,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机关规定确定的审批权限报请审批。

第六条 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应经局办公室进行保密审查,报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公开。

第七条 对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 未经保密审查,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泄密的,应尽快向上级主管部门的保密工作机构报告,并立即组织查处。

第九条 各处、所、中心及局机关各业务科室不得以保密为由,不履行公开义务。

第十条 对拟公开的信息未审查或审查不当,造成泄密的,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纳入本单位保密管理的重要工作内容。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关于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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