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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规定》解读
近日,自治区统计局印发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规定》(宁统字〔2019〕64号)(以下简称《规定》),现就相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制定《规定》的必要性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 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的要求,进一步推进统计领域诚信建设,引导统计从业人员依法统计、诚信统计、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统计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公示、共享十分必要。为进一步做好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工作,依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统字〔2019〕33号),制定本规定。
二、《规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统计局《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在自治区统计局的法定职权范围内,结合统计诚信体系建设的实际情况和我区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制定本规定。《规定》对统计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公示和共享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确保全区统计机构遵循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的原则,切实做好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工作。
三、主要内容
《规定》共二十七条,对我区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工作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一)明确统计从业人员范围和统计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的概念
《规定》明确统计从业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统计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和共享等活动。统计从业人员信用档案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依法履职过程中获取或制作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记录,包括统计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和统计信用行为信息。
(二)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的认定
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行为信息分为统计守信行为信息、统计警示行为信息和统计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统计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调查单位和政府统计中的统计从业人员进行信用认定。
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行为信息管理实行谁采集、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
(三)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的公示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可以根据统计执法检查、统计数据核查等方式获取的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直接进行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获取统计从业人员警示行为、严重失信行为信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警示和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并抄送其所在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获取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统计从业人员的姓名、性别、单位名称、职务、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等。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公示期间,统计从业人员认真整改到位的,可以向履行公示职责的统计机构提出申请,经履行公示职责的统计机构核实同意后,可以从公示网站提前移除,但公示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公示期间,整改不到位的,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并查实的,自查实之日起,公示2年。
(四)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统计从业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统计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以及《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修订版)》实施联合惩戒。
(五)统计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查询
统计从业人员可以向采集、公示本人统计信用信息的政府统计机构提出书面查询申请,查询本人的统计信用信息。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回复。
(六)统计从业人员的救济权利
统计从业人员认为统计机构在公示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信息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七)统计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与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合作机制,推进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互认互用、协同共享。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