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宁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 索 引 号: | 116401210100998767/2023-00507 | 效力状态: | 已废止 |
|---|---|---|---|
| 发布机构: | 永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11-08-05 |
| 责任部门: | 永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 | 2023-11-15 |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单位)、直属机构,区市属驻永各单位、企事业单位:
《永宁县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十六届六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永宁县人民政府
2011年8月5日
永宁县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性债务的管理,规范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确保财政平稳运行,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宁政发[2009]50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县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直接举借、拖欠或因提供担保、回购、公益性项目(指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且不能或不宜通过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等形成的债务。其中,因直接举借、拖欠形成的债务为直接债务;因提供担保形成的债务为担保债务。
第三条 县财政、发改、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的工作原则,共同做好政府性债务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性债务的日常管理和履行财政监督等职责。
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负责政府性债务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性债务进行审计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察。
第四条 政府性债务规模应与本级国民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的偿债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政府性债务资金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六条政府性债务管理由县财政部门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量力而行,支持重点、讲究效益,明确责任、防范风险"的原则,确保"借得来,用得好,还得起"。
第七条政府性债务实行"发改批复(计划)立项、单位申请、财政审核、政府决定"的管理办法,举债单位必须明确偿还债务的资金来源,明确偿债责任及防范风险的措施。
第八条县直各部门及所属部门不得擅自举债和越权举债,不得向金融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及个人举债,不得擅自提供担保。但经国务院、自治区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乡镇人民政府一律不得举债和提供担保。
第二章 政府性债务举借和审批
第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政府申请举借
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
(一) 对我县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重大作用的项目;
(二) 实施基础设施建设急需的项目;
(三) 用于发展教育、文化、卫生等公益事业的项目;
(四) 县人民政府决定应举借或提供担保,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其他政府性债务。
第十条各部门应在每年年末向县财政局报送次年融资项目计划,并送县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立项审批通过后,县财政局、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对融资资金的用途、偿债来源和项目可行性、风险性进行审查后提出融资计划,报县政府审定,然后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经批准后方可办理举借手续。
第十一条 凡申请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单位,应当向县财政局、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提供经本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的下列资料:《举借政府性债务申请书》;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本部门、单位的财务报表;投资评审报告;立项审批资料;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并填写政府性债务举借审批表。
举借政府性债务申请书和政府性债务举借审批表应当注明下列事项:
(一) 项目名称、内容;
(二) 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
(三) 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 还款计划和还款资金来源、举借政府性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五) 最终债务人、担保人、偿债行政责任人;
(六) 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利用自治区政府信用举借政府性债务包括国债项目、地方债券等,应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申请,并做出还款承诺,经上级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政府性债务产生后,在签订《借款合同》30日内,举债单位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到县财政局备案。
工程欠款逾期12个月(通常是自形成欠款12个月内未偿还完毕)应持工程立项批复、已偿还的(部分)工程欠款资料到县财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各部门要严格控制债务余额,对本单位已逾期的债务提出债务化解和偿还计划。对不能有效化解和偿还逾期债务的,不得申报新的举债项目。
第三章 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确保债务资金使用安全、合法、有效。
第十六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和项目进度,在债务资金限额内使用资金。必须对资金进行严格控制和使用,使用时各部门要将债务计划表报县财政局审查,分管部门的县领导签字后方能使用。
第十七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县财政局、县审计局等部门监督。每季度末10日内向县财政局报送政府性债务统计表以及工程进度、资金使用和还本付息情况等内容的财务报告。对项目执行中遇到的特殊情况或问题,应当随时报告。
第十八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用于平衡部门预算或者经常性支出。
第十九条 政府对各部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的效果和影响实行绩效评价制度。具体由财政部门对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第四章 政府性债务的偿还和偿债准备金
第二十条 按照"谁借款、谁偿还,谁担保、谁负责"的原则,落实政府性债务的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单位和公司为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应按举借政府性债务时出具的承诺承担偿债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责任人,对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由财政部门直接举债或转贷的项目,应当通过财政部门偿还;财政部门出具承诺或担保的项目,由最终债务人负责偿还。财政转贷项目的最终债务人应按还款计划提前将还款资金存入指定还款专用账户,用于偿还到期债务,最终债务人的还款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有权对主管部门实行扣款代为偿还债务。
第二十二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本部门、单位财务计划并积极地筹集偿债资金。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新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确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性债务支出,经县政府批准,应当列入年度财政支出计划。
第二十四条 为提高偿还政府性债务能力,抵御债务风险,应建立偿债准备金制度。
偿债准备金由财政部门列入年初预算。偿债准备金按照上年度政府性债务余额的5%提取。偿债准备金由财政部门设立偿债准备金专户进行管理,单独核算。偿债准备金必须经县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保证用于政府性债务资金本息的偿还。未经县政府批准,已建立的偿债准备金不得任意调出或者改变资金用途。
第二十五条 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的主要用途:
(一) 经批准需由本级财政偿还的债务;
(二) 偿还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债务项目完全丧失还款能力的债务;
(三) 临时垫付尚未产生效益的到期项目的债务;
(四) 其他经批准偿还需临时调度的债务。
第二十六条 最终债务人申请偿债准备金偿还政府性债务,必须列入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经县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申请偿债准备金临时垫付偿还政府性债务,应报县政府批准后,由最终债务人与财政部门签订借款协议,明确还款计划。
第二十七条 政府各部门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在锁定旧债、控制新债的前提下,积极化解不良债务,层层分解减债 任务,并将减债工作纳入年终目标考核。
第二十八条 最终债务人对到期政府性债务无法偿还的,由担保人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按照签订的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义务。担保人和转贷机构代为偿还债务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五章 政府性债务风险的预警和防范
第二十九条 建立监测政府性债务的指标体系和预警机制,运用负债率、债务率、偿债率等监测指标,设置警戒线,监控政府性债务规模和风险。
负债率:是指政府性债务余额与本地区生产总值之比,警戒线为15%,反映地方经济状况与政府性债务余额的适应关系。
债务率:是指政府性债务余额与当年可支配财力之比,警戒线为100%,反映地方当年可支配财力对政府性债务余额的承受能力。
偿债率:是指当年偿还政府性债务本息额与当年可支配财力之比,警戒线为15%,反映地方当年可支配财力所需支付当年政府性债务本息的能力。
上述警戒线均不得超过,若3个债务监测指标中有1个指标达到或超出警戒线,则不得再增加新的政府性债务。但属于国家政策扶持和有偿债收入来源的举债项目除外。
第三十条 县政府对政府性债务进行适时监控,对已超出风险预警线以及逾期未还的债务,立即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将债务规模控制在风险预警线以下。
第三十一条 完善绩效评价体系。建设项目完成后,财政、发改等有关部门应对项目的社会经济效益、功能作用以及债务偿还能力等进行全面的绩效评价。
第六章 责 任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审计监督。县审计局应当将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列入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并将其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进行考核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的实施期内,对最终债务人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最终债务人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完成项目后30日内,向本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提交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财政、审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和全面审计。
第三十四 条最终债务人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财政局和审计局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罚;对偿债行政责任人、监督行政责任人由任免机关和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 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性债务的;
(二) 违反规定,擅自进行担保的;
(三) 未按偿债计划及时归还政府性债务的;
(四) 虚报项目,骗取政府性债务资金的;
(五) 未及时到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向有关部门报送相关材料的;
(六) 违反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导致政府性债务虚增的行为;
(七) 截留、挤占、挪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债务不包括政府各部门间的经常性资金往来。并严格区分政府性债务与非政府性债务,防止企业经营性债务向政府性债务转化。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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