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宁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政策解读
索 引 号:116401210100998767/2023-00510 效力状态:已废止
发布机构:永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2016-03-31
责任部门:永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3-11-15
永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宁县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望远工业园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事业单位:

《永宁县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永宁县本级政府性资金竞争存储管理暂行办法》、《永宁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十七届五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永宁县人民政府

2016年3月31日

永宁县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永宁县财政资金管理,优化政府财力资源配置,简化资金审批和拨付程序,根据《预算法》、《预算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政资金包括公共财政预算资金(含一般转移支付资金、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上年结转资金等)和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县本级财政发生经费缴拨关系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包括年度预算执行中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业务经费、专项经费、上级追加经费、县本级追加经费、政府性基金等。

第二章  资金审批

第四条部门预算资金由县财政局各业务股室按职责审批拨付。

经县人代会审议通过的部门预算,上报财政厅,直接一次性导入财政信息一体化系统,下达到预算单位。预算单位依据下达的部门预算指标金额,做分月用款计划。

(一)统发工资用款计划

预算单位通过财政信息一体化工资统发系统上报工资数据后,经县编办、人社局、财政局审核后,系统自动生成统发工资用款计划,预算单位不再上报用款计划。

(二)其他人员经费用款计划。

预算单位根据用款时间及用款额度上报用款计划,经县财政局主管业务人员初审,由预算部门审批。

(三)公用经费用款计划

预算单位根据单位业务性质,按时间进度编制均衡用款计划,经县财政局主管业务人员初审后,由预算部门审批。

(四)部门业务费及专项工作经费

预算单位根据用款时间及用款额度上报用款计划,经县财政局主管业务人员初审,由预算部门审批。

第五条县本级财政预留资金依据年初预算安排的项目实行自下而上的联合审批制度。

(一)项目建设资金及专项业务资金

用款单位提出资金申请,报县财政局,由各业务主管人员核实预算资金安排及项目实施情况,提出审核建议,经主管局长审核,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由分管副县长审阅提出意见,报主管财政的副县长审批。50万元以上由分管副县长审阅提出意见,报县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审批。

(二)财政偿债资金

县财政局根据政府债务还款时间及国库资金调度情况,按照年初财政预留偿债准备金额,由财政局局长审批,按月或季将资金拨入财政偿债准备金专户。偿还债务时,还款单位提出还款资金申请,报县财政局,由各业务主管人员核实预算资金安排情况及债务到期情况,提出审核建议,经主管副局长审核,财政局局长审批,从财政偿债准备金专户拨付。

(三)工资保障及奖励资金

县财政局根据人社部门下达的工资批复及相关会议、文件精神,按一般经费追加程序拨付预算单位

第六条 上级专项资金根据资金指标文件分类审批。

(一)项目建设资金

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资金申请,报政府分管副县长审批。对未明确下达资金使用单位的项目建设资金,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由分管副县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分配方案;100万元以上由分管副县长审阅提出意见报县长办公会集体研究确定分配方案,财政局根据专题会议纪要或县长办公会议纪要拨付资金。

(二)企业扶持资金

由项目主管部门提出资金申请,县财政局业务主管人员联合项目申报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对资金到位、企业项目建设及资金配套落实情况予以核实,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由财政局局长审批,100万元以上报分管副县长审批,资金直接拨付至项目主管部门,由项目主管部门依据项目实施情况拨付至企业。

对未明确下达到具体企业、由县级统筹使用的项目扶持资金,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由分管副县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分配方案;50万元以上由分管副县长审阅提出意见报县长办公会集体研究确定分配方案,财政局根据专题会议纪要或县长办公会议纪要拨付资金。

(三)业务工作经费及奖励资金

用款单位提出申请,财政局预算、业务主管人员核实资金到位情况,经主管副局长审核,财政局局长审批。

第七条财政专户资金(包括生态移民专户、农村环境保护专户、一事一议专户)实行报账制管理。由县财政局业务主管人员提出资金申请,财政局局长依据专户管理要求审批,及时拨入财政专户。

第八条预备费的使用及超预算安排。

强化预算约束,年度预算执行中除救灾等应急支出通过动支预备费解决外,一般不出台增加当年支出的政策,一些必须出台的政策,通过以后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年初未列入预算的项目,原则上当年一律不予追加。涉及县委、县政府重大决策及民生项目,确须增加当年支出的,由县长办公会研究确定;300万元以上的重大项目支出报县委研究确定,财政局根据会议决议调整预算。

财政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只能用于冲减赤字或者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第三章资金支付

第九条基本建设项目资金支出管理。

(一)所有工程项目在开工建设前必须由分管副县长审批。

(二)按照《永宁县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报账支出时必须提供工程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

(三)5万元以上(含5万元)50万元以下达不到招标管理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工程预决算管理。

1.工程项目支出金额在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必须提供县工程预决算审查中心出具的《工程决算审查表》。

2.未经分管副县长审批同意的工程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算审查中心不予受理工程决算。

(四)项目资金支付,应按照工程进度和招标合同规定,预留不低于投资总额5%的质量保证金。项目运行一年后,经相关部门组织验收确无质量问题,支付质量保证金(无息)。

第十条 财政专户资金(包括生态移民专户、农村环境保护专户、一事一议专户)支出管理报账单位需提供由政府分管副县长审批和财政局局长审批资金报告,附专项支出审批单、原始票据等相关会计资料。

第十一条征地拆迁资金支出管理所有征地拆迁资金的发放,由各征地拆迁责任单位提供发放花名册,由财政将资金划拨到各相关银行,银行依据花名册直接将资金发放到拆迁户账户。

第十二条政府采购方面的支出管理。

(一)《永宁县政府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列示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必须实行政府采购。各机关、单位、社会团体凡是采购单价5万元以上,或者批量采购10万元以上的货物必须实行政府采购;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货物必须实行公开招标采购。

(二)根据《关于加强苗木、粮油、服装、煤炭、图书、教玩具等批量物资政府集中采购管理的通知》(永财发[2012]76号)文件规定:自2012年起,各预算单位凡是采购苗木、粮油、服装、煤炭、图书、教玩具等一律实行政府集中采购,严禁采取"化整为零"方式规避政府集中采购。采购花卉、景观石料等绿化、美化环境的物资必须按照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实行政府集中采购。

(三)各单位办理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报账时,必须随原始发票同时出具由分管副县长审批统一的该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计划审批单、中标(成交)通知书、政府采购供货合同、采购项目验收报告等附件。

第十三条 "三公经费"支出管理。

(一)差旅费及因公出国(境)费

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同行三人以上的一般职工外出开会、考察及培训等支出时,必须提供由分管领导、纪检部门签字的《外出请假审批单》及上级部门下发的外出参加会议、培训的书面通知。差旅费报销标准严格执行《永宁县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严格执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加强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的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各项经费开支标准,不得突破,支付时提供因公临时出国任务书和经费预算审批意见表;各单位出国经费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公务接待费

报账时必须提供《公务接待费用审批单》列清接待事由、来客及陪同人数;不准在娱乐中心、休闲会所等地进行公务接待;接待单位必须出具用餐清单(不论何地),不得上烟、高档酒水;接待费用单桌1000元以上的必须由分管副县长签字。

(三)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

公车改革后,各单位预留车辆一律实行公务车定点加油,确因特殊情况自行加油报账时必须写明原因;报销车辆维修等费用时必须提供《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审批单》,列清车辆牌号、维护事由、维护地点等,审批单必须由三人以上签字。

第十四条结算方面的具体要求

(一)公务接待费、公车运行维护费执行预算控制数,超预算一律不予报销。

(二)严格执行银行结算制度,单笔5000元以上的实行大额审批制度,由单位领导办公会集体研究审批。

(三)零星物品采购等使用公务卡的结算。

1.根据《永宁县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中原使用现金结算的公用经费支出,包括差旅费、招待费、培训费、手续费以及未纳入办公用品统一采购的零星物品采购支出等,使用公务卡结算。

2.预算单位原使用转账方式结算的小额商品服务购买支出,包括设备购置费、办公费、会议费、咨询费、租赁费、邮话费、水电费、维修费等支出仍继续使用转账结算,不得现金支付。

3.零星支出单笔超过200元的,必须使用公务卡结算。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充分发挥本部门职能作用,对各类财政资金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各预算单位是财政资金使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政资金的绩效管理,严格控制各项非必需性支出,自觉接受监督,切实防止挤占、挪用等各种违反财经纪律现象发生。

第十七条各预算单位当年预算指标除具有政策性的专项资金可继续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外,其余一律收回,重新统筹安排。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作为结余资金管理,统一收回由财政统筹安排。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本暂行办法由永宁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开始执行,2014年(永政发[2014]144号)下发的《永宁县财政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永宁县本级政府性资金竞争存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性资金管理,规范政府部门在金融机构存储资金行为,提高政府性资金使用的范围、有效性,充分发挥政府管理资金的杠杆和导向作用,探索建立政府性资金引导银行信贷资金投放的激励机制,全面提高政府性资金管理水平和使用效益,根据《银川市本级政府性资金竞争存储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性资金(以下简称资金)是指财政预算、部门专户管理和其他在金融机构存储的资金。

(一)财政预算资金。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征收的,纳入财政预算(或授权财政监管)各项资金,包括国库存款、其他财政性存款和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

(二)部门专户资金。是指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收取,不纳入财政预算统一管理的各类资金。包括社保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职业年金等资金。

(三)其他资金。是指依据法律法规收取的其他资金。包括 见义勇为基金、残疾人福利基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物业储备金等资金。

第二章  资金管理及原则

第三条 资金的管理由永宁县政府性资金竞争存储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进行统一管理。领导小组组长由县政府分管财政副县长兼任;副组长分别由分管金融的副县长和县财政局局长兼任;成员由发改局、审计局、人社局、住建局、监察局、人民银行等部门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财政局,各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各自履行职责。

县监察局职责:依据国家、自治区和永宁县政府性资金存储管理的相关规定,对县属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按照规定进行查处。

县财政局职责:负责对政府性资金在金融机构存储的招投标、资金调度等工作。

县发改局(金融办)职责:负责对金融机构存贷款情况、支持地方经济发展情况的考核、考评,并出具考核结果等工作。

县审计局职责:负责对县属部门履行职责情况的审计监督;对金融机构存贷款情况、支持地方经济发展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资金的存储,在遵循《财政专户管理办法》和预算单位银行开户的法规制度的前提下,由领导小组统一管理,统一调整,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开设账户,办理资金存储业务。

第五条 资金存储需遵循的原则。

(一)安全原则。在金融机构存储资金必须严格遵守各项财经纪律及相关资金的管理制度,确保资金安全。

(二)竞争性原则。资金存储需引进竞争机制,原则上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永宁县的金融机构。并且以永宁县的金融总分支机构为招标方。

(三)公开透明原则。资金在金融机构的存储、调整,需按照公正、公平、公开、透明的原则。

(四)合作共赢原则。资金存储与金融机构支持永宁县经济社会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等贡献挂钩和互惠互利的原则,实现合作共赢。

第三章 资金的存储

第六条 资金存储分为定期存款和协定存款。定期存款按照留足每月平均经常性支出的2-3倍的存量确定定期存款额度。定期存款分为3个月期、6个月期限、1年期和2年期。协定存款为定期存款以外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资金存储方式原则上采取公开招标确定资金存储金融机构;对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应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资金存储金融机构。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资金存储金融机构的,应通过领导小组会议讨论确定,并在会议记录中反映采用集体决策方式的原因、对备选金融机构的评比情况、会议表决情况和最后

决定等。

(一)以每两年为一个周期,由县财政局根据国库现金管理和专户资金管理相关规定,编制政府性资金存储金融机构招投标方案,采取公开招标方式,按照存储资金效益最大化原则,选择不超过4家金融机构。

(二)由县财政局根据县发改局(金融办)对金融机构支持永宁县经济社会发展、支持企业发展、支持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以及存贷款利率优惠等情况的考核结果,提出资金存储额度方案,经领导小组批准后,签发资金存储通知书,相关部门按通知书的额度,办理资金存储。

(三)因金融机构在支持永宁县经济社会发展、支持企业发展、支持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以及存贷款利率最优惠等情况更优于已中标金融机构的特殊情况,需要给予资金存储的,须经领导小组研究批准方可办理,但存储资金额度按同等条件下中标金融机构存储额的70%确定。

(四)对在永宁县新设立分支机构及营业网点的金融机构,根据对永宁县经济社会发展及存贷款利率优惠等情况,经领导小组研究批准,可以给予一定资金存储;对支持永宁县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但未设有分支机构及营业网点的金融机构,经领导小组研究,可以给予一定资金存储。

(五)如遇国家政策调整、重大项目增加支出等因素,需要收回存储资金的,按照对永宁县的经济社会发展贡献程度,由低到高顺序进行收回。

第八条账户的设立由县财政局根据公开招标或国家相关规定确定的金融机构,协商确定其具体代理机构,各部门、单位需按确定的代理机构申请账户开设,签订资金管理协议,办理资金存储业务。签订协议必须严格履行公开招标确定的条件和利率,不得自行扩大或改变范围和内容。并对招标范围外的账户进行核销。

第九条 每年年初由县财政局会同监察局、审计局、金融办对各行政事业单位的账户进行全面清理检查。对不符合相关规定,无开户依据,重复开户,闲置不用等年审不通过的账户,一律予以撤并。应交财政统一管理的资金,全部收回财政。

第四章  资金存储绩效评价

第十条 由县发改局(金融办)会同监察局、财政局(或聘请社会中介机构)按季度进行考核,按年度进行绩效评价。季度考核在季末次月的15日内完成,年度绩效评价在次年1月份对金融机构支持永宁县经济社会发展、支持企业发展、支持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以及存贷款优惠、提供服务水平等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一条 绩效评价结果需报请领导小组进行研究确认,并向各金融机构进行公开。

第十二条 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

对考核结果最优的前3家金融机构,在资金存储额度上按同等条件下中标金融机构存储额度,将新增存量资金按照5:3:2的比例调增资金存储额度。

对考核结果排在最后一位的金融机构终止合作,收回存储资金,并在一年内不再与该金融机构进行合作。

对空缺出来金融机构,按照公开招标方案,进行竞争性谈判方式,补充1家金融机构,并将收回资金存储额度给予调整安排。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十三条 县监察局、审计局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资金存储实行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和审计,确保公正、公平、公开、透明。

第十四条 县监察局、审计局、金融办在监督检查中,如发现违规操作,拒不执行领导小组决定的部门、单位,应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永宁县的相关规定和程序,对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具体经办人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如有违法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县财政局会同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开始执行。

永宁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及《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宁财(资)发[2015]738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永宁县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永宁县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自用和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确保本单位职能正常履行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占有的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及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当严格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合理使用、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出租、出借、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投资及担保等。

第七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准文件,作为行政事业单位签订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合同(协议)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行政事业单位账务处理按照现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对有偿使用国有资产使用事项建立专门台账,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和国有资产统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要求,及时将资产使用情况及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按要求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资产统计报告。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资产使用行为,加强资产日常管理,防止因资产使用不当或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和浪费,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二章  资产自用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自用资产管理应坚持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建立健全自用资产的验收入库、领用交回、资产清查盘点、资产管理考核、资产共享共用等内部管理制度,积极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资产验收入库。行政事业单位对通过购置、接受捐赠、无偿转让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入库手续;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和审计确认,单位根据审计确认的决算数和相关资料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单位财务部门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文件等资料及时进行账务处理;资产管理部门及时新建固定资产卡片。

第十三条 资产领用交回。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在资产使用明细账中,全面反映本单位资产的领用、交回、占用情况。资产领用必须经主管领导批准,及时登记并办理领用手续。资产出库应及时进行资产账务处理。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人员离职时,所用资产必须按规定交回后,方可办理离职手续。保管人员应定期检查资产领用交回情况。

第十四条 资产清查盘点。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使用定期清查制度,对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清查盘点(每年至少一次),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要与财务部门定期进行账务核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确保资产、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与完整。盘盈资产按规定及时入账;盘亏和报废资产,按照资产处置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财政部门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开展一轮资产清查,审计部门对

行政事业单位审计时要对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情况同时开展审计。

第十五条资产管理考核。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使用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资产使用部门和使用人,资产使用部门和使用人对所用资产负有保管、维护、确保资产安全完整的责任。单位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并对资产管理人员、资产使用人员结合年度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资产共享共用。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鼓励行政事业单位实行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行政事业单位应积极推进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无形资产管理。行政单位应对著作权和土地使用权进行可靠、有效的分类、登记、评估和管理。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利用,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章  出租、出借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不得以无偿方式出借给公民个人、行政事业单位之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因工作需要确需无偿占用对方资产的,应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批。

行政事业单位的货币资金不得用于出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出租出借公务用车。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权限。

土地、房屋(面积超过100平方米)原则上一律报县财政局审批。

林地、湖泊、湿地等大型资产出租出借,由财政局审核后报县政府研究审批。

3个月以内的土地、房屋(面积超过100平方米)、林地、湖泊、湿地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审批(无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直接报财政局审批)。

学校内部餐厅等的出租出借由县教育体育局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下进行招租、审批后报县财政局备案。

其他资产出租出借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局审批(无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直接报财政局审批)。

3个月以内的其他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审批,并于7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一式三份)报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按规定权限报财政局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需提供以下资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书面申请;

(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拟出租、出借事项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行政事业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定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行政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出租出借的书面证明,采用非公开方式招租的承租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三)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公开招租。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价格。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须在申请文件中详细说明理由,经主管部门或县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以其他方式出租出借。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面积超过100平方米)、林地、湖泊、湿地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特殊情况不得超过5年;其他资产出租出借期限不得超过1年。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经批准后,与对方最终签订的出租、出借合同以及公开招租资料应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局确认或备查。

第二十六条资产出租、出借期间,不得随意变更合同进行转租、转借;确需变更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局审批。

第四章 对外投资

第二十七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兴办经济实体。已经举办的,必须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兴办的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资产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和监督检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行政单位脱钩后的经济实体交由政府确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投资的,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科学、谨慎、公开决策,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审核后,报县财政局审批。重大事项,主管部门报县财政局审核后,由县财政局报县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方式包括:

(一)投资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与其他出资人共同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三)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在原股份上增资扩股的,需提交以下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书面申请;

(二)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专利权证等凭证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事业单位拟同意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拟开办经济实体章程和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的企业名

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与合作方签订的投资意向书、协议或合同草案;

(七)事业单位近期的会计报表以及拟对外投资资产使用情况说明;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年末会计报表及近期会计报表;

(八)控股或参股公司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

(九)具有相关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拟投资资产评估报告;

(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其他拟出资人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十一)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对外投资的证明);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或在原股份上增资扩股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资产评估结果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备案。

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应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以临时机构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应严格控制非主业对外投资和资产负债率过高的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加强对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对外投资: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三)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贷款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对外投资事项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能。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享有对外投资收益分配权,并承担对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审核审批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重要参考依据。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外投资的风险控制,对对外投资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应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终止后应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进行投资清算。

第五章  对外担保

第三十九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确需对外担保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查后,报财政局审批。重大事项,主管部门报财政局审核后,由财政局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一条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对外担保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事业单位对外担保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对外担保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专利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具有相关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拟投资担保资产评估报告;

(五)事业单位拟同意对外投资担保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拟担保对象法人证书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担保的证明)。

第六章  资产有偿使用收益管理

第四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益包括出租、出借收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收益和担保收益。

第四十三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益,扣除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交易手续费等)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及其收入上缴、使用情况的日常和专项检查。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执行国有资产使用的各项规定,切实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

第四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及担保;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及担保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及担保;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事业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管。

第四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应于会计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部门决算报表格式、内容和要求,对其国有资产使用情况做出报告,报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使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对涉及国家安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开始施行。此前颁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永宁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

永宁县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