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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6401210100998767/2025-00151
  • 永政发〔2025〕39号
  • 永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 有效
  • 2025年04月29日
永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宁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意见的通知
永政发〔2025〕39号
时间:2025年04月29日 来源:永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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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宁夏永宁工业园区管委会,区市属驻永各单位:

《永宁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意见》已经县委、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永宁县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永宁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征地补偿工作,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次修订)、《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自治区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宁政规发〔2020〕8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自治区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宁政规发〔2023〕4号)、《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辖三区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银政发〔2023〕25号)、《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两县一市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银政发〔2023〕52号)、《永宁县国有农用地管理暂行办法(试行)》(永政规发〔2022〕3号)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永宁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土地补偿标准

   (一)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

1.农用地,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自治区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宁政规发〔2020〕8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自治区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宁政规发〔2023〕4号)规定,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包括法律规定用于社会保险缴费补贴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征收农用地涉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

征收土地按所在区片综合地价为基准,按调节系数进行补偿,永久基本农田1.1倍、园地1.0倍、3年内新开水浇地0.6倍、旱地0.6倍、乔木林地0.7倍、灌木林地0.1倍、人工牧草地0.5倍、天然牧草地0.1倍、鱼塘0.3倍、集体建设用地1.0倍、未利用地0.1倍。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永宁县分两个区片,Ⅰ区片补偿标准综合地价39000元/亩,包括杨和镇、望远镇、胜利乡(胜利村、许旺村、八渠村、陆坊村、杨显村、五渠村、先锋村);Ⅱ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37500元/亩,包括李俊镇、望洪镇、胜利乡(烽火村、园林村)、闽宁镇、黄羊滩农场、玉泉营农场。

2.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按照所在区片综合地价,补偿至村集体经济组织。

3.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参照国有建设用地,按照评估价格,补偿至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标准

1.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商服用地、住宅用地、工业用地、农业用地按剩余使用年限评估价补偿。

2.无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县政府无偿收回,不予补偿,有偿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按已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进行评估,以评估价补偿后收回。

3.农民集体依法使用的国有农用地,依照《永宁县国有农用地管理暂行办法(试行)》(永政规发〔2022〕3号),土地补偿标准参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自治区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宁政规发〔2020〕8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自治区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宁政规发〔2023〕4号)规定执行。

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一)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规定,由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协商后选定有拆迁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后严格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进行补偿。

(二)集体土地及农民集体依法使用的国有农用地上的附着物,按照《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两县一市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银政发〔2023〕52号)文件进行补偿。

(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的附着物补偿标准参照国有建设用地,按照评估价格补偿。

三、安置补助标准

(一)国有建设用地上房屋的安置

1.国有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原则上只进行货币补偿。

2.国有建设用地上的经营性用房(经登记为合法建筑,产权性质为经营性用房,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根据各区域实际情况,就近进行营业房安置,安置价格按各区域营业房评估价格进行结算。

(二)集体建设用地上拆迁农户房屋的安置补助

1.补偿原则。被征收拆迁农民的住房采取实物补偿方式安置或货币补偿,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只对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前一处宅基地上建造的合法房屋予以补偿。对于宅基地面积在270平方米以内(含270平方米)的,土地按照宅基地实际面积予以认定,超出270平方米以外的土地按照耕地的补偿标准予以货币补偿,超出认定面积以外的住房按照《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两县一市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银政发〔2023〕52号)中附(杂)房予以补偿。

2.补偿标准。

(1)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家庭人口每人40平方米享受优惠安置面积,鳏寡孤独独人户(户口独立且不与子女共同居住的),按不超过60平方米享受优惠安置面积。每户可享受的优惠安置面积,及因户型设计超出安置面积的部分(原则上不超过安置房面积的30%)的结算价格,结合届时市场行情,由县政府专题会议研究,确定价格,结算房屋,不足优惠安置面积的部分由村集体与拆迁户协商调剂使用。

(2)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则上不予安置住房,确需安置的,按照市场行情,由县政府专题会议研究,确定价格,结算房屋。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相关规定执行。

(1)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拆迁安置政策。

(2)原户籍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在校大中专学生,享受拆迁安置政策。

(3)原户籍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刑人员、刑释解教人员,仍在原址生产生活的,享受拆迁安置政策。

(4)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过合法程序收养的子女,享受拆迁安置政策。

(5)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享受拆迁安置政策。

(6)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合法婚姻关系(嫁入或入赘),并已放弃原居住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享受拆迁安置政策。

(7)尚在孕期未出生的人口,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在提供孕育证明后,可享受拆迁安置补助政策。若胎儿死亡后,不享受拆迁安置补助政策。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享受拆迁安置补助政策:死亡;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已经成为公务员,但聘任制公务员除外;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或因成为公务员,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相关权益,享受拆迁安置补助政策。

4.“空挂户”成员资格的确认。

(1)指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但没有承包土地的人员,其目的并不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

(2)因历史或个人原因迁徙至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生活十年以上,在原地已没有承包地,迁入后得到村集体经济组织认可,在实际生活中赋予相同的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获得了一定的承包地按普通的农业户口予以登记,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此类“空挂户”具备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其建造的房屋按照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房标准执行。

5.被征收拆迁农民的住房面积认定。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宅基地面积不应大于270平方米,建筑层高按两层的原则,对于宅基地在270平方米以内(含270平方米)建造住房为1层的,按照宅基地内实际住房面积予以认定。楼层超过2层(含2层)的,每户认定合法住房面积为宅基地面积(270平方米)×2层×建筑密度0.6。2层以上的住房不予补偿。

四、不予补偿的具体情形

(一)在县域范围内,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私自在农用地或其他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土地使用权到期或超过批准期限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在被征收的土地上私自取土,按实际取土量和土方市场价核算费用,从征收补偿费中扣除。在被征收的土地上积土的,限期清理,不清理的,按实际土方量以市场清运费计算从征收补偿费中扣除。

(四)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在被征收的土地上抢栽抢种的农作物及树木。

(五)前期已经做过补偿的其他情形。

五、相关补助费用

(一)被征收农民拆迁房屋采取实物补偿的,在安置住房没有交付前,拆迁人给被拆迁人家庭常住人口每人每月支付260元的过渡期租房补助费。

自被征收房屋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住户进安置房之日为过渡期。安置多层住宅(一层至九层)房屋的,其过渡期一般不超过18个月;安置高层住宅(十层至十八层)房屋的,其过渡期一般不超过24个月。超出本条规定安置期限的,按未安置房屋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元标准发放过渡期租房费,直至房屋安置完毕。

(二)拆迁农民住房的,按被拆迁户常住人口每人2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搬家补助费。

(三)拆迁农民住房的,在规定时间内配合拆迁的拆迁户经认定后按3000元/宅予以奖励,未按期搬迁的不予发放奖金。

(四)拆迁集体土地上厂矿企业的,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拆迁的,按照地上附着物拆迁总费用的3%给予搬迁奖励。未按期搬迁的不予发放搬迁奖励金。

六、其他

(一)对征收房屋权属有争议,短期内又无法解决的,依法做好司法证据保全,待争议解决后给予补偿。

(二)本《实施意见》未明确事项,按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土地证和房产证是评估资产合法有效的证明(自建房除外),未经登记的建筑,由所在乡镇(街道)、自然资源、住建、农业农村等部门就其合法性进行认定,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予以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四)城市危旧房屋征收补偿不适用本《实施意见》。

(五)本《实施意见》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永宁县城乡环境综合整治补偿安置标准》(永党办发〔2012〕86号)同时废止。

(六)本《实施意见》由永宁县自然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以新文件为准。


图文解读:

一图读懂:《永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宁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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