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号 |
职权 类型 |
职权 编码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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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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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审批 |
07010001 |
社会团体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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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二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
已移交至行政审批服务局,我局以后不再列入事项范围内。 |
2 |
行政审批 |
07010002 |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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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 第六条第一款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条例》(2013年)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划名称; (二)山、川、河、沟、塬、峁、湖、滩、湿地、水道、沙漠、关隘、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四)城市(镇)内的街(路)巷、桥梁名称; (五)自然村名称; (六)居民区、住宅区名称; (七)商贸大厦、宾馆饭店、餐饮娱乐场所、综合性写字楼等大型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 (八)工业园区、开发区、示范区、经济区、移民开发区等名称; (九)具有地名意义的油(气)田、矿山、盐场、农林牧渔场名称; (十)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文化遗址、风景名胜、纪念地等公共场所名称; (十一)机场、铁路、公路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码头、水库、渠道、堤围、水闸、电站等设施名称; (十二)门牌号码; (十三)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第一项规定的地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二)第二项规定的地名,除依法由国务院审批的以外,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自治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复意见报自治区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四)第六、七项规定的地名,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前,报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五)第八项规定的地名,除依法由国家审批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第九、十项规定的地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七)第十一项规定的地名,经征得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有审批权的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八)第十二项规定的门牌号码,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编制。 【部门规章】《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
其中住宅小区命名、门牌证的办理已移交至行政审批服务局,我局以后不再列入事项范围内。 |
3 |
行政审批 |
07010003 |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设置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审批 |
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改) 第八条第三款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2000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号) 第八条 兴建殡葬设施必须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殡葬改革规划,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
已移交至行政审批服务局,我局以后不再列入事项范围内。 |
建设公益性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审批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2000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号) 第八条 兴建殡葬设施必须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殡葬改革规划,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行署(市)民政部门审批;…… |
已移交至行政审批服务局,我局以后不再列入事项范围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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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审批 |
07010004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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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 )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已移交至行政审批服务局,我局以后不再列入事项范围内。 |
5 |
行政处罚 |
07020001 |
未经许可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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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条例》(2013年)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审批权的部门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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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07020002 |
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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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条例》(2013年)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非标准地名,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发行地名工具书、图(册)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出版发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开发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物业企业、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管护地名标志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书写、拼写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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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07020003 |
违反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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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3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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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07020004 |
擅自编制省内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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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3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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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07020005 |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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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2000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兴建殡葬设施必须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殡葬改革规划,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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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07020006 |
利用公益性墓地从事经营性殡葬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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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2000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公益性墓地从事经营性殡葬业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第二款 公益性墓地不得对外从事经营性殡葬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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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处罚 |
07020007 |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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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2000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严格限制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墓穴面积。骨灰墓穴(含双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遗体墓(含双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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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处罚 |
07020008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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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2000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禁止制造、销售宣扬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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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处罚 |
07020009 |
社会团体关于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等情形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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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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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处罚 |
07020010 |
公民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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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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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 |
07020011 |
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等情形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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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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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处罚 |
07020012 |
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擅自以及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从事非法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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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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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处罚 |
07020013 |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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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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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处罚 |
07020014 |
养老机构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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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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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处罚 |
07020015 |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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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修改) 第四十八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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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处罚 |
07020016 |
抚恤优待对象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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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修改) 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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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处罚 |
07020017 |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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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年) 第二十八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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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处罚 |
07020018 |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家庭收入情况好转后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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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71号) 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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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处罚 |
07020019 |
社会福利机构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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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民政部令第55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其他违法行为;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其他违法行为;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其他违法行为。 (六)其他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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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处罚 |
07020020 |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等情形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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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 第五十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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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强制 |
07030001 |
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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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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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强制 |
07030002 |
封存《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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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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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给付 |
07050001 |
生活无着流动人员的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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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003年国务院令第381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第七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五十条 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规范性文件】《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银政发﹝2007﹞71号) 第一条 民政部门应按照《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坚持自愿救助的前提下,对14周岁以下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流浪乞讨人员视作自愿救助,实施保护性救助;对流浪乞讨的老年人和成年残疾人,实施帮扶性救助;对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实施救治性救助、对保护性救助、帮扶性救助和救治性救助的救助对象做到发现一个救助一个。对其它流浪乞讨人员,要加大宣传告之和引导、护送力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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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给付 |
07050002 |
孤儿养育津贴发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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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 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地方支出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11〕181号) (一)健全完善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城乡生活水平、儿童成长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保障孤儿的基本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建立全区孤儿养育津贴制度,合理统筹确定各类孤儿养育津贴标准,并建立孤儿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孤儿保障所需资金纳入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资金预算,由中央和自治区、市、县(市、区)财政分级负担,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民政、财政部门要科学合理制定孤儿养育津贴发放管理办法,完善我区儿童福利信息系统管理,实行动态管理、社会化发放。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孤儿养育津贴的通知》(宁政办发〔2011〕143号) 第二条 孤儿分为社会散居孤儿和儿童福利机构内供养的孤儿。其中社会散居孤儿指父母双亡的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的孤儿。父母双亡的孤儿养育津贴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700元,事实无人抚养的孤儿养育津贴为每人每月500元,儿童福利机构内供养的孤儿养育津贴为每人每月1000元。 第三条 孤儿养育津贴所需资金由中央和自治区、市、县(市、区)财政统筹解决,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自治区财政对市、县(市、区)予以补助。事实无人抚养孤儿养育津贴资金不再从低保资金中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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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给付 |
07050003 |
城乡低保资金发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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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71号)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宝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管理审批机关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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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给付 |
07050004 |
重残津贴发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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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三无人员集中供养等七项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银政发〔2012〕99号) 第五条 资金保障 重度残疾人生活救助津贴所需资金,市辖三区由银川市本级按照残疾人每人每月发放救助津贴标准列入财政预算。两县一市按此标准参照执行,所需经费由县(市)财政解决。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做好救助对象的审定和津贴发放工作;财政部门要确保所需资金按时拨付;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定期开展检查、审计等工作,确保救助津贴所需资金及时发放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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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给付 |
07050005 |
临时救助资金发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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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九条 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定的通知》(国发〔2014〕47号) 第三项 临时救助制度的主要内容: (五)救助标准。临时救助标准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统筹考虑其他社会救助制度保障水平,合理确定临时救助标准,并适时调整。临时救助标准应向社会公布。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标准制度的统筹,推动形成相对统一的区域临时救助标准。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宁政发〔2010〕158号) 第三项 临时救助对象、类型和标准: (三)救助标准。临时救助标准由(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以及救助类型、困难对象劳动能力、遭受困难程度以及城乡低保标准等因素制定。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每次救助在500-3000元之间,对个别情况特殊的特困家庭,经报请上级民政部门批准后,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救助对象1年内享受临时救助待遇不超过2次,同一事由在1年内不得重复申请。 【规范性文件】《银川市民政局临时救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民发〔2013〕181号) 第五条 向银川市民政局申请临时救助需提供书面申请,并经乡(镇)、办事处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初审,注明困难原因与救助情况,报银川市民政局审批。对符合《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需返乡的人员,由银川市救助管理站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第七条 申请临时救助由银川市民政局社会保障处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由社会保障处提出建议,按程序及时限给予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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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给付 |
07050006 |
民办养老机构一次性开办补助及运营补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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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银政发〔2015〕8号) 第四条第二款 建立开办和运营补助机制,扶持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服务机构。对按标准建设并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的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用房自建并投入使用的,经核定每张床位给予1.2万元(含自治区补助6000元)的一次性开办补助,其中市财政承担4000元,市辖区承担2000元。租用房且租期5年(含)以上的,经核定每张床位给予1万元(含自治区补助4000元)的一次性开办补助,其中,市财政承担4000元,市辖区承担2000元,分三年补足。民办和公建民营的养老服务机构按入住满一个月以上的老年人实际占用床位数计算全年平均数,根据考核情况,每年每张床位给予2000元的运营补助,由市财政和市辖区按照1∶1比例分担,补助期限为5年。以上资金补助标准,市辖两县一市参照执行。对各项补助实行跨年补助形式,即每年年初补助上年的开办和运营补助,如果中途改变用途的机构,不满五年的,收回开办补助。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接收安置政府供养对象的,由供养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按协定标准拨付相关生活、医疗、照料等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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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给付 |
07050007 |
自然灾害救济款物发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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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77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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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给付 |
07050008 |
高龄老人生活津贴发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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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5年修订) 第六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80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贴制度的通知》(宁政办发〔2009〕135号) 五、高龄老人津贴的资金筹集和管理 高龄老人津贴所需资金由自治区、市、县(市、区)政府财政预算资金及其他资金解决,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自治区财政按照低保资金的分配比例对市、县(市、区)予以补助,差额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自筹。要切实加强资金的监管,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做好发放对象的审定和发放工作;财政部门要确保所需资金按时拨付;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检查、审计,确保资金发放安全到位。对套取、截留、挤占、挪用和不按规定发放的,要按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规范性文件】《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三无人员集中供养等七项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银政发〔2012〕99号) 第四条 资金保障 高龄老年人津贴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按照城乡低保资金配套比例纳入财政预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做好发放对象的审定和发放工作;财政部门要确保所需资金按时拨付;监察、审计部门要定期检查、审计,确保资金发放安全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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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给付 |
07050009 |
低保对象子女高等教育阶段帮扶资金发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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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银川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子女高等教育阶段助学办法》(银政发〔2012〕99号) 第三条 帮扶程序 当年考入国家国民教育系列本专科院校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子女申请“助学救助金”的,由本人携带户口簿、身份证、低保证、领取低保金银行存折、残疾证、准考证、录取通知书、成绩单(以上证件一律为原件)和复印件到户口所在地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市民服务中心(民生服务中心)申请,由市民服务中心(民生服务中心)审核后报辖区民政局审批,市民政局复审,符合条件的,按照标准给予帮扶。自第二学年后的帮扶资金,由本人携带户口簿、身份证、低保证、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于每年的6月10日至8月20日到户口所在地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市民服务中心(民生服务中心)申请,经审核后报辖区民政局审批,市民政局复审,符合条件的,按照标准给予帮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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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行政给付 |
07050010 |
城乡低保户和部分优抚对象冬季采暖补贴资金发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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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银川市城乡低保户和部分优抚对象冬季采暖费补贴办法》(银政发〔2012〕99号) 第四条 采暖费补贴对象,由户口所在地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市民服务中心(民生服务中心)审核,报辖区民政局审批,并于当年12月1日前报市民政局复核、汇总,经市财政部门核准,按补贴标准通过低保金和定期抚恤补助金发放渠道,直接打入个人帐户。 第五条 资金保障 城乡低保户和部分优抚对象冬季采暖费补贴资金分别由市、县(市)财政纳入预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为确保城乡低保户和部分优抚对象冬季采暖费补贴工作的顺利开展,市、县(市)区财政要安排不低于6万元的工作经费。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做好发放对象的审定和发放工作;财政部门要确保所需资金按时拨付;监察、审计部门要定期检查、审计,确保资金发放安全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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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行政给付 |
07050011 |
抚恤补助对象临时补助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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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修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七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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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行政给付 |
07050012 |
重点优抚对象门诊、住院费医疗补助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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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修改)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地方的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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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行政给付 |
07050013 |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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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修改)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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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行政给付 |
07050014 |
城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发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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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银川市城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银政发〔2013〕176号) 第八条 辖区民政局负责对救助对象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批,并做出是否予以救助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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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行政确认 |
07070001 |
婚姻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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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改) 第八条 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7号) 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第四条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第十七条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部门规章】《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补发婚姻证件; (三)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四)撤销受胁迫的婚姻; (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办法》的通知》(宁民办〔2005〕186号) 二、(七)出具婚姻记录证明。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时,婚姻登记机关不得推诿。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部门是保管本人婚姻登记档案的部门或者婚姻登记机关,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机关是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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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行政奖励 |
07080001 |
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的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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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八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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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行政裁决 |
07090001 |
因胁迫撤销婚姻关系的裁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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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改)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7号) 第九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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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其他类别 |
07100001 |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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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第二款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第十三条第三款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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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其他类别 |
07100002 |
特困人员供养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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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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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其他类别 |
07100003 |
退役士兵接收、安置、一次性自主就业补助金发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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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11年修订) 第六十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由安置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 第三条 国家建立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士兵。 第九条 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接收退役士兵。 第十九条第一款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第三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第三十三条 安置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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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其他类别 |
07100004 |
五保供养资金分配 (财政专项资金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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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五保供养办法》(2011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8号)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自治区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其供养资金由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其供养资金由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以“一卡通”的形式直接存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个人账户。 第二十七条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乡、镇和村,应当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所得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物资,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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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其他类别 |
07100005 |
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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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修改) 第四十四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规范性文件】《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宁民发〔2007〕143号) 三、各地要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不高于十级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的原则,制定带病回地方的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标准。中央财政按照每人每月80元安排补助资金,自治区财政按照每人每月20元安排补助资金。四、对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每人每月补助100元。中央财政按照每人每月80元安排补助资金,自治区财政按照每人每月20元安排补助资金。市、县(区) 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财力状况适当提高优抚对象抚恤补助待遇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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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其他类别 |
07100006 |
出具异地尸体运输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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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民政部等八部委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民事发〔1993〕2号) 二、在火葬区或土葬改革区的死亡人员,其家属要及时与当地殡葬管理部门联系,由殡葬管理部门按照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使用、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卫统发(1992)1号)精神,凭卫生、公安部门开具的《居民死亡殡葬证》办理运尸手续,并依据当地殡葬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火化或土葬。尸体的运送,除特殊情况外,必须由殡仪馆承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承办。 三、凡属异地死亡者,其尸体原则上就地、就近尽快处理。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运往其他地方的,死者家属要向县以上殡葬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出具证明后,由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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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其他类别 |
07100007 |
社会福利机构设置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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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民政部令第55号修改)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合格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合格的,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四条 申办人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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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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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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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修改): 第四十四条规定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5年修改): 第六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三)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床位数在10张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新增“行政许可”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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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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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组织登记、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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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四)有组织章程; (五)有必要的财产; (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
因社会组织登记已移交至行政审批服务局,慈善组织的认定和审批与社会组织审批不可分割,所以将慈善组织的登记、认定直接划入行政审批服务局。 |
53 |
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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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活动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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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部门规章】《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对其登记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和公开募捐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开募捐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
新增 |
54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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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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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养老服务促进条例》(2016年) 第四十七条 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退回政府建设补贴资金,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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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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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养老服务补贴的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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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养老服务促进条例》(2016年)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养老服务补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养老服务补贴数额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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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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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慈善组织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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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新增 |
57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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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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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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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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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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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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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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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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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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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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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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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新增 |
永宁县民政局行政权力保留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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