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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宁县编办 永宁县环境保护局关于 印发《永宁县环境保护局权力清单 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保护视力色:              字体颜色: 【       绿 】        恢复默认     发布日期:2018-07-02 16:48

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区政府部门权力清单统一规范工作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170号)和《自治区编办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环境保护系统权力清单指导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宁〔201844号)文件要求,为促进权力清单的标准化、规范化,永宁县编办和永宁县环保局组织力量对行政许可、行政确定、行政征收、行政给付、其他类行政职权进行规范,编制了《永宁县环境保护局权力清单目录(第一批)》,现予以印发。

  

附件:永宁县环境保护局权力清单目录(第一批)

  

  

                                            永宁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永宁县环境保护

                                              2018年6月25日      2018年6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永宁县环境保护局权力清单指导目录(第一批)

一、行政许可

序号

职权

名称

子项

名称

基本编码

实施部门

职权依据

行使内容

1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01130

06000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2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相关活动审批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设立、调整审核

01130

07001

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十二条第二款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第一款 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提出申请。

3

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核准

  

01130

09000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根据企业提交申请,经现场核查后,对却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予以批准

4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

  

01130

10000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审批。

5

夜间施工审批

  

01130

13000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

二、其他类

序号

职权名称

基本

编码

实施部门

职权依据

行使内容

1  

中央、自治区环保专项资金分配

1013002000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2003年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

第二条 排污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预算资金管理办法,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中央重金属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1〕1147号)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国家引导、地方为主、突出重点、以奖促治(奖补结合)、专款专用、强化监管”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6〕864号)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负责管理。

中央、自治区环保专项资金分配

2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的环保情况审核

1013004000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 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产品和废弃机动车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1号)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2〕34号)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部和各省(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金补贴审核制度,通过数据系统比对、书面核查、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的环保核查和数量审核,防止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贴资金等行为的发生。

【规范性文件】《关于组织开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情况审核工作的通知》(环发〔2012〕110号)

三、严格审核。各相关环保部门要依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企业补贴审核指南》,对处理企业回收和拆解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物流、信息流和资金流进行比对审核,确定拆解处理种类和数量。对处理企业不能提供材料证明的,或者有关物流、信息流和资金流等信息不一致且不能提供充分合理理由的,不予认可。对危险废物类拆解产物(如含铅玻璃、印刷电路板等)的处理情况,不仅要核对委托处理合同,还要核对危险废物接收单位返还的转移联单;无接收单位返还转移联单的,不予认可。省级财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就保障基金使用安全开展相关工作。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的环保情况审核

3

排污费减、免、缓缴核准

1013007000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69号)

第十五条 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费减缴、免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排污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排污费减、免、缓缴核准

4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1013008000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部门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15〕4号)

第五条 环境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应当遵循规范准备、属地为主、统一备案、分级管理的原则。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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