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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宁县编办 永宁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永宁县国土资源局权力清单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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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区政府部门权力清单统一规范工作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170)和《自治区国土资源 自治区编办关于印发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权力清单指导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宁国土资2018143号)文件要求,为促进权力清单的标准化、规范化,永宁县编办和永宁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力量对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其他类行政职权进行规范,编制了《永宁县国土资源局权力清单目录(第一批)》,现予以印发。 

    

  附件:永宁县国土资源局权力清单目录(第一批) 

    

    

    

  永宁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永宁县国土资源局 

                                       2018627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永宁县国土资源权力清单(第一批) 

  一、行政许可 

序号 

职权 

名称 

子项 

名称 

基本编码 

实施部门 

职权依据 

行使 

层级 

行使内容 

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登记发证与注销登记 

  

0112003000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 

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改) 

第十七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自治区实行保护性开采的地热、矿泉水、贺兰石和建设规模为中型以下的太西煤、煤成(层)气; 

(二)前项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包括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四)矿区范围跨市(行署)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第十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第十九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自治区和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县级 

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确定的审批登记权限审批。 

采矿权转让审批 

  

0112004000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三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县级 

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确定的审批登记权限审批。 

开采矿产资源划定矿区范围批准 

  

0112006000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县级 

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确定的审批登记权限审批。 

测绘地理信息行业资质、资格审查认定 

测绘资质审批 

0112010001 

测绘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测绘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关于印发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国测管发〔2014〕31号 

第五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是甲级测绘资质审批机关,负责审查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是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批机关,负责受理、审查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负责受理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县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县级 

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 

  

0112014000 

测绘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十八条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办法》(2010年自治区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利用: 

(一)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数据、图件; 

(二)自治区行政区域内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 

(四)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五)自治区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 

(六)其他应当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县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主要为1:500、1:2000大比例尺涉密测绘成果资料)。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0112015000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16年国土资源部令第68号修正)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实施细则》(宁国土资规发〔2017〕1号) 

第二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县级 

同级预审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0112016000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县级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0112017000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县级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0112018000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县级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10 

国有土地使用审批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审批 

0112019001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县级 

按照属地原则,对辖区土地进行审批 

国有土地划拨使用审批 

0112019002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县级 

按照属地原则,对辖区土地进行审批 

国有存量建设用地审批 

0112019003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县级 

按照属地原则,对辖区土地进行审批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改变用途、变更使用权类型的审批 

0112019004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2017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城市规划部门同意,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者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调整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县级 

按照属地原则,对辖区土地进行审批 

临时用地审批 

0112019005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等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县级 

按照属地原则,对辖区土地进行审批 

农业开发用地审批 

0112019006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 

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 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地、荒山、荒滩从事农业开发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开发者向拟开发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材料。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开发利用计划,在划定的可开垦区域内,确定土地开发的位置、数量、用途、供地方式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农业开发用地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开发者签订土地承包开发经营合同或者有偿使用合同,核发农业开发用地许可证;其中,超过二百公顷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农业开发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开发者签订土地承包开发经营合同或者有偿使用合同,核发农业开发用地许可证。 

(四)开发者按照土地承包开发经营合同或者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开发土地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用地进行验收,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农业开发用地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另行报批。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地、荒山、荒滩从事农业开发的,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一次性开发三十公顷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超过三十公顷不足六十公顷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行署批准; 

(三)一次开发六十公顷以上不足六百公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 

一次性开发30公顷以下 

  二、行政征收 

序号 

职权 

名称 

基本编码 

实施部门 

职权依据 

行使 

层级 

行使内容 

矿业权使用费征收 

0412001000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 

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九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l000元。 

第十一条 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十四条 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 

本级登记发证的采矿权价款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 

0412002000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 

第五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十三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十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 

一、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出让新设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应按《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之前形成尚未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比例分成。 

县级 

本级登记发证的矿业权价款。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 

0412003000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 

第五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7年国务院第222号令修订)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县级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 

0412004000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 

第三条第四款 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耕地开垦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宁财(综)发〔2012〕13号) 

第三条 耕地开垦费由负责征地的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县级 

按照属地原则,对辖区土地进行征收 

土地闲置费征收 

0412005000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撂荒耕地。已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收获的,应当暂借给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而闲置未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土地闲置费并限期开发利用;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利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未经征用的耕地,应当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部门规章】《闲置土地处置办法》(2012年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修订)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县级 

按照属地原则,对辖区土地进行征收 

土地复垦费征收 

0412006000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八条第一款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能够复垦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能力复垦或者经验收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当根据破坏土地的面积和破坏程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征收土地复垦费,并组织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部门规章】《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 

第十六条第一款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双方约定的银行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在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县级 

按照属地原则,对辖区土地进行征收 

不动产登记费征收 

0412007000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 

一、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县级以上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利登记时,根据不同情形,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一)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落实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行房屋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一体登记。原有住房及其建设用地分别办理各类登记时收取的登记费,统一整合调整为不动产登记收费,即住宅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登记,收取一次登记费。规划用途为住宅的房屋(以下简称住宅)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办理下列不动产登记事项,提供具体服务内容,据实收取不动产登记费,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 

1、房地产开发企业等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合法建设的住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2、居民等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购买住宅,以及互换、赠与、继承、受遗赠等情形,住宅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3、住宅及其建设用地用途、面积、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以及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等,申请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 

4、当事人以住宅及其建设用地设定抵押,办理抵押权登记(包括抵押权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 

5、当事人按照约定在住宅及其建设用地上设定地役权,申请办理地役权登记(包括地役权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为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减轻登记申请人负担,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不动产登记,登记收费标准为零。 

(二)非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办理下列非住宅类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收取不动产登记费,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 

二、证书工本费标准。不动产登记机构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收取不动产登记费,核发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不收取证书工本费。向一个以上不动产权利人核发权属证书的,每增加一本证书加收证书工本费10元。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得收取登记证明工本费。 

三、收费优惠减免。对下列情形,执行优惠收费标准。 

(一)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收取登记费,同时不收取第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工本费: 

1、申请不动产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的; 

2、不动产权利人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 

3、同一权利人因分割、合并不动产申请变更登记的; 

4、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减半收取的。 

(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含第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工本费): 

1、申请与房屋配套的车库、车位、储藏室等登记,不单独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申请单独发放权属证书的,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登记费); 

2、因行政区划调整导致不动产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 

3、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或其他方式承包取得农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登记的;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或其他方式承包取得森林、林木所有权及其占用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申请登记的; 

6、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农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或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登记的; 

7、因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导致土地、房屋等确权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 

8、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免收的。 

(三)只收取不动产权属证书工本费,每本证书10元: 

1、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 

2、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3、夫妻间不动产权利人变更,申请登记的; 

4、因不动产权属证书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发、换发证书的。 

县级 

对本级登记发证的不动产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三、行政确认 

序号 

职权 

名称 

基本编码 

实施部门 

职权依据 

行使 

层级 

行使内容 

不动产登记 

0712002000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6号)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部门规章】《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第二十条第一款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第二款 除办理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和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县级 

按照属地原则办理不动产登记 

    

    

    

    

    

    

  四、其他类 

序号 

职权 

名称 

基本编码 

实施部门 

职权依据 

行使 

层级 

行使内容 

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审批 

1012001000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8号) 

第十条 处置土地使用权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二)地价评估结果确认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地价评估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和审批,报批时还应同时提交企业改革的批准文件、资产重组方案、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权属证明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改组或组建企业集团,属于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和企业集团以及境外上市公司的,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国家土地管理局确认、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土资源部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44号) 

三、规范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处置方式的使用 

对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经营或国家控股公司试点的企业,方可采用授权经营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配置土地。其中,经国务院批准改制的企业,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应报国土资源部审批,其他企业的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应报土地所在的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为方便与有关部门衔接,同一企业涉及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土地资产处置的,企业可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处置批准文件到我部转办统一的公函。 

县级 

企业所在地的国土资源部门对改制企业申请的宗地权属及土地估价结果提出审查意见,并出具初审意见函。 

采矿权抵押备案 

1012002000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 

第五十七条 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县级 

本级登记发证的采矿权抵押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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