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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类型 | 事项名称 | 实施主体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 | 行政处罚 | 发卡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单用途卡备案的处罚 | 商投局 |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6年商务部令第2号修改) 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
2 | 行政处罚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公示或未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等行为的处罚 | 商投局 |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6年商务部令第2号修改) 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 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条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 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一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 |
3 | 行政处罚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规使用预售资金的处罚 | 商投局 |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6年商务部令第2号修改) 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 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二十六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二十七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 |
4 | 行政处罚 | 规模发卡企业或集团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规定的处罚 | 商投局 | 【部门规章】《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商务部令第19号) 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
5 | 行政处罚 | 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经营的处罚 | 商投局 | 【部门规章】《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商务部令第19号) | |
6 | 行政处罚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公开服务相关事项的处罚 | 商投局 |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7 | 行政处罚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档建制的处罚 | 商投局 |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11号) | |
8 | 行政处罚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经营档案信息的处罚 | 商投局 |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11号) | |
9 | 行政处罚 | 家庭服务机构损害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 商投局 |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11号) | |
10 | 行政处罚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合同或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合同的处罚 | 商投局 |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11号) | |
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洗染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 商投局 | 【部门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年商务部、工商总局、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 | |
12 | 行政处罚 | 对市场经营者违规行为的处罚 | 商投局 | 【部门规章】《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2013年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令第3号) | |
13 | 行政处罚 | 零售商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的处罚 | 商投局 |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 年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第18号) | |
14 | 行政处罚 |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监督检查 | 商投局 | 【部门规章】《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2025年商务部令第4号)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5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但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履行变更备案手续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未按要求建立油品购销存和出入库台账的,或者台账弄虚作假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未按要求办理歇业相关手续且逾期不改正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未准确明示油品种类和标号进行销售的,或者加油设施罩棚标注的企业名称与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登记信息不相符的,或者加油站开展特许经营但未在加油站罩棚显著位置标识“特许”或“特许经营”字样的;(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不配合检查,或检查不合格且限期整改不到位的。 | |
15 | 行政处罚 | 对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不再符合许可条件但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商投局 |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10万元以下罚款:(一)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许可条件但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涂改、倒卖、出租、转借、质押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不报送油品购销存数据或提供虚假数据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新建、改(扩)建成品油零售网点的;(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未按规定购进、销售成品油的;(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不能提供代储油品合法来源及委托人合法证明的;(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采用直接加注等方式向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或终端用户加注成品油的;(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未经批准在零售网点以外加注成品油的;(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 |
16 | 行政检查 | 对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不再符合许可条件但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商投局 |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6年商务部令第2号修改) | |
17 | 行政检查 | 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监督检查 | 商投局 | 【行政法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2019年国务院令第71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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